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1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传才,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希房,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269。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付只,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3行终6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一般不负有保护或者考虑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定义务,债权人以实现债权为目的向行政机关举报,又针对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系为实现其针对相关个人和公司的债权而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相关个人和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挂靠问题。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并未课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时要对相关民事主体债权实现与否予以考虑的法定义务。故***与其所提履责事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履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亦无不当。***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其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记员 韩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