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孔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安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京建安丰公司在438 32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京建安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京建安丰公司应当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与京建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京建安丰公司将建设工程系违法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京建安丰公司提供劳务。京建安丰公司违法将***的劳务费支付给***,***截留***劳务费导致***无法取得劳务收入。京建安丰公司不应当在没有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将295万元全部支付给***。京建安丰公司不是在其欠***工程款的范围向***承担支付责任,京建安丰公司应当在其对***全部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京建安丰公司应当对***劳务费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庭审补充意见: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双方为***与京建安丰公司,***是劳务的提供者,京建安丰公司是劳务的直接接受者,表面看是***雇佣的***等人从事的劳务合同,但是***与京建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无效,导致***、***等实际为京建安丰公司提供施工活动。一审判决按劳务合同审理本案,又同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适用法律不当,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里边才存在。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所以不应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
京建安丰公司辩称,***与京建安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京建安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主张的八名证人的劳务费的真实性以及已经依据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取得债权并以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其已支付8名证人的劳务费,应提交有效证据相支持,这是向***追偿的事实基础,京建安丰公司认为***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依据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因无证据而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错误百出,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可知,***没有任何的权利。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的意见,***的上诉没有问题。京建安丰公司不承认,应拿出所有人的劳务合同安全教育承诺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京建安丰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477
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0日,京建安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蟹岛老北京天桥一条街钢筋、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蟹岛老北京天桥一条街工程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模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工程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及工具。承包费用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钢筋工程的承包单价为每吨850元,模板工程的承包单价为每平米42元。甲方每月核算乙方的工作量,按统一单价标准结算,并核算乙方材料耗用量,超出部分材料按采购价由乙方承担,承包项目完成后结清工作量的60%,当工程完工清理撤场后甲方验收完,四周内将余款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保证于2017年11月15日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如果不能如期完工,或有违反文明施工、施工安全问题,则按约定进行处罚或在结算总价中扣除。
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在涉案场地进行施工。
庭审中,***与京建安丰公司、***均认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京建安丰公司、***均认可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京建安丰公司、***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提交了《欠条》,内容为:“***
工资11个月309*300=927 000元,借支3.2万元,60 700元整,2018年7月15,***,朝阳区蟹岛度假村。”***称“927 000元”系笔误,多写了一个“0”,实际应当是“92 700元”。
***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结算款项系涉案工程欠付***的劳务费,但称应当由京建安丰公司支付给***。
京建安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内容笼统,无法看出是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无法体现施工时间,更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是否有权代案外人向京建安丰公司、***主张劳务费
***称,涉案工程是***最初找来***,再由***找8个人进场施工,这8个人分别是胡某、王某1、李某、尹某、贾某、王某2、范某、马某。***向上述8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在***先行向上述8人支付《欠条》上记载的劳务费后,统一代上述8人向京建安丰公司、***主张权利。为证明上述情况,***提交了***出具的8份《欠条》及上述8人出具的8份证明,其中***出具给尹某、王某1的《欠条》有原件,8份证明均有原件。内容分别如下:
1、《欠条》:“胡某 架子工 2018.3-10月份,共计212工日,¥6.36万元,已付8600元,还欠5.4万元。老北京蟹岛天桥一条街架子工程,***,2018年11月30日。”
《证明》:“我叫胡某,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北北蟹岛度假村开饭楼(老北京天桥一条街)我干活的工资10.5万元由***代付。我同意***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胡某,2019年11月10日。”
庭审中,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欠条》系***出具,其系由***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一直干到了2018年10月。《证明》上的10.5万元包括工资和此前支取的生活费,之前支取生活费都是找代班王某1支取,王某1负责记录出工天数,工资是***发放。
2、《欠条》:“王某1在老北京天桥一街干架子领班(一万一月),每月管吃,2018年8月-2018年11月28日,14个月14万,已付3.1万元,还欠¥10.9万整,***,2018年11.29日”。
《证明》:“我叫王某1,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北京蟹岛度假村开饭楼(老北京天桥一条街)我干活的工资共计10.9万元,由***代付。我同意***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1,2019年11月10日。”
庭审中,王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欠条》系***出具,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地下室和地上两层架子工。欠付款项系由其和***按照出工的天数计算得出,记录原来在其处,但因为很多年了,已经找不到了。此外,《欠条》上的所有款项已由***向其支付。
3、《结算条》:“李某组,总工,1187个x260=308 620,放样技工,朱某3个月30 000元,合计338 620元,叁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元 已付255 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计¥83 620元,捌千叁仟陆佰贰拾元整,老北天桥一街,蟹岛度假村,***,2018年10月5日”。
《证明》:“我李某,我于2017年在朝阳区蟹岛做钢筋活,尾款83 620,李全部结我了(老北京天桥一街开饭楼)我同意由***来向甲方主张权利,特此证明。李某,2019年11月15日。”
庭审中,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结算条》系***出具,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钢筋工,施工时间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其系由***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朱某是其找来在涉案工程施工的,王某3是现场代班,现场由王某3派活和计工,所有欠费已经结清了。
4、《欠条》:“今欠尹某2017年10月-4.25工资,3月15天3.5万元(老北京蟹岛度假村),已付1.5万元,还欠贰万元整。***,2018年10月28日。”
《证明》:“我叫尹某,我于2017.10-2018年4月份在北京蟹岛度假村老北京天桥一条街干活,欠我的2.5万元***已给我了。我同意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尹某,2019年11.19日。”
庭审中,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木工,其系由***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也是向***要钱,以为《欠条》是***打的,实际上工资总数应当是3.7万元,在《欠条》上数额写错了,但***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7万元支付完毕。
5、《欠条》:“范某工资5个月148x300,总计5万元,借支6千,计3.9万元。2018年11月15日,***,朝阳蟹岛度假村。”
《证明书》:“我范某于2018年3月15日至4月份在蟹岛度假村干活(老北京天桥一街开饭楼)剩余工资3.9万,***已给我了,我同意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范某,2019年11月8日。”
庭审中,范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欠条》系***在2018年拿给自己的,因其不识字,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故《证明书》是***读完后由己方签字,但实际上《欠条》上的3.9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己方。当时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架子工,其系由***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一起干活的还有王某1、老胡,实际出工天数由***记录。
6、《欠条》:“王某2工资8个月计8万元,借支1万,计7万元整,2018年11月15日。***,北京朝阳蟹岛度假村。”
《证人证言》:“我叫王某2,我于2018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我们做的是蟹岛开饭楼改造(老北京天桥一条街),我的干活钱70 000元***已经给我了,我同意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2,2018年3月15日。”落款日期的“2018”后被修改为“2019”。
庭审中,王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施工地点在蟹岛,其系由***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从2019年7月进场一直工作到2018年年末。《欠条》的情况因为时间较长想不起来了,只记得给***写过《证人证言》。其在涉案工程的工资一共是8.7万元,已经全部由***现金支付完毕。
7、《欠条》:“马某工资5个月计2万元,借支3千,计1.7万元整,2018年11月15日。***,朝阳蟹岛度假村。”
《证人证言》:“我叫马某,我于2018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我们做的是蟹岛开饭楼改造(老北京天桥一条街),我的干活钱17 000元***已经给我了,我同意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马某,2018年3月15日。” 落款日期的“2018”后被修改为“2019”。
马某未出庭作证。
8、《欠条》:“贾某230天,计69 000元,借支1.6万,计5.6万元整。2018年11月15日,朝阳区蟹岛度假村。”
《证明》:“我叫贾某,我于2018年3月16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蟹岛度假村干活,我们干的是蟹岛开饭楼(老北京天桥一条街)总工243*300=72
900,借支3900元,还欠69 000元,***已支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贾某,2019年11月16日。”
庭审中,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施工地点在蟹岛,工资都是***给付,在***给完钱后,其将欠条还给***,欠条系由***打给自己的。
为进一步印证上述《欠条》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条》。显示:“王某2于2018年11月15日收款8.7万元,贾某于2019年11月16日收款6.9万元,胡某于2019年11月10日收款现金5.4万元,王某1于2019年11月10日收款7.2万元,范某2019年11月8日3.9万元,尹某于2019年11月19日收款2.5万元现金,李某于2019年11月15日收款8.362万元现金”。上述7人中,除范某外,其余人均在“收款人”处签字。《收条》上显示“王某2收款的8.7万元”包括王某2本人的7万元和王某2代马某收取的1.7万元。
针对上述《欠条》《结算条》《证明》《证明书》《证人证言》及《收条》,***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欠条》和《结算条》上“***”的签字是由其本人签署,也认可《欠条》和《结算条》上记录的欠付金额。***称胡某、尹某、范某、贾某的《欠条》是***找其签字,王某1、王某2和马某的《欠条》由本人找其签字,李某的《结算条》由***和案外人王某3共同找其签字,因为上述8人都是***找的人,所以证人说是***打的条也很正常。但***称所欠费用应该由京建安丰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己方支付。
京建安丰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建安丰公司称,上述材料中的欠付款项金额计算方式和依据均无从知晓,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即使代付也不能等同于有权代为追偿。从内容上看,《欠条》与《证明》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或日期计算错误,如王某1的欠条内容记载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8日记载为14个月,但实际为4个月;或大小写不一致,如李某的《结算条》中小写数额为338 620元,但大写数字为叁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或欠款数额不一致,如在尹某的《欠条》中欠款数额是2万元,但尹某出具的《证明》中欠款数额是2.5万元,贾某的两处材料欠款数额也不一致;或有涂改痕迹,如王某2和马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落款日期均从“2018”涂改为“2019”等。另外,京建安丰公司称从证人当庭陈述也可知,有部分工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欠条》,尹某的《欠条》数额与当庭陈述不相符,胡某陈述的工期与《欠条》中记载的工期也不符。此外,从《收条》中也看不出王某2收款的8.7万元包含马某的1.7万元,加上范某当庭陈述并未收到3.9万元,故主张上述《欠条》《收条》并非真实,但未提供证据。
经询,***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上述8人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其中包括范某的3.9万元,故除了范某的证人证言外,对其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时间确实比较长了,且证人也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欠付劳务费了,所以证人记不清一些细节很正常。此外,胡某的《证明》里面提到金额是10万元左右,是因为胡某当时带了另外一位工人一起来,其中胡某本人的劳务费是5.4万元,故在本案仅主张***向胡某代付的5.4万元。
庭审中,***再次确认,在本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京建安丰公司、***直接欠付其本人的劳务费60 700元外,还包括其替胡某垫付的54 000元、替王某1垫付的72 000元、替李某垫付的83
620元、替尹某垫付的25 000元、替范某垫付的39 000元、替王某2和马某垫付的87 000元和替贾某垫付的56 000元,以上共计 477 320元。
就***是否将向上述8名证人代付劳务费并取得转让债权的事情告知给***的情况,***称告知过***。***称在2019年底或2020年3月左右,***跟其说过这个事情,其也跟京建安丰公司说过,但京建安丰公司不给解决。但各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京建安丰公司是否有向***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称,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故对于海峰所欠的劳务费,应当与***一起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称,因京建安丰公司未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其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京建安丰公司承担。
京建安丰公司称,其仅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即在18 140.64元内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为证明京建安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为18 140.64元,京建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老北京工程***借我方工人明细》《罚款通知书》、照片、罚款收据、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 097 240.64元,京建安丰公司已向***支付295万元,***向京建安丰公司借人工应支付人工费11.7万元,***未能文明施工罚款12 100元。因此,扣除***应当支付的人工费、罚款和京建安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京建安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8 140.64元。
***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对罚款不知情;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不认可,称实际施工中有增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对《老北京工程***借我方工人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与增项产生的费用一并计算;仅对有其本人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并非所有《收据》收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在京建安丰公司给其的转账流水中也并非所有款项系其本人收取,也有其代他人收取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应超过584万元。
除《合同》和银行流水外,***对京建安丰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其他
为证明涉案工程蟹岛度假村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是由***找的架子工、京建安丰公司并未支付给***相应款项,***在庭审中申请案外人崔某出庭作证。
崔某称,其负责蟹岛施工现场的架子安全,在涉案工程工作了两个月,当时在场的其认识的有***、王某1还有小李,对用工情况不了解。
***和***对崔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京建安丰公司对崔某陈述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称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处理相关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集中起来就是***能否向京建安丰公司、***主张权利以及京建安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中,提供劳务是前提,确定劳务费数额是关键,***具有主张权,京建安丰公司、***应为债务人。下面逐一分析:
关于***及8位证人是否提供了劳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虽然案涉《欠条》《结算条》《证明》《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陈述在细节上有矛盾之处,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作地点、具体细节、施工时间、工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基本内容相互吻合,8个证人的证言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均系建筑工地工人,已经获得了劳务费并出具《收条》以及时间长远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和胡某、王某1、李某、尹某、贾某、王某2、范某、马某8位证人已经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且该劳务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故在***和8位证人提供了劳务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能否代替8个证人主张债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胡某、王某1、李某、尹某、贾某、王某2、马某在收到***给付的劳务费后将主张债权的权利转让给***系真实意思表示。***支付了对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8位证人转让债权给***并未损害京建安丰公司、***权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认可***已通知其债权转让之事,***虽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京建安丰公司的证据,但本案已将包含债权转让说明的证据材料依法送达,且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务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对于***及胡某、王某1、李某、尹某、贾某、王某2、马某的劳务费数额,***已经通过出具《欠条》方式予以认可。鉴于***当庭多次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对《欠条》上确认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范某的劳务费,范某出庭作证时称并未收到***给付的3.9万元,在***提供的《收条》中也无范某的签名,而客观上范某确实不识字,故虽然在《证人证言》上有范某的签字,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将欠付范某的劳务费支付给了范某,也就无法证明***已经取得范某转让的3.9万元债权的事实。故对***和***当庭最终确认的欠付***、胡某、王某1、李某、尹某、贾某、王某2、马某的劳务费数额予以采信;对于***称已给付范某劳务费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权主张范某的劳务费。
关于京建安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在明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双方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代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违法承包人***支付劳务费,京建安丰公司也应在欠付***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现京建安丰公司、***均称尚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京建安丰公司应先就在其认可欠付的工程款18 140.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剩余款项,***可待京建安丰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向京建安丰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438 320元;二、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8 140.6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京建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通知一份,通知显示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建安丰公司是否应对***所欠所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京建安丰公司提供劳务,京建安丰公司违法将***的劳务费支付给***,被***截留,导致***未得到劳务费用;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双方为***与京建安丰公司,表面看是***雇佣的***等人从事的劳务合同,但是***与京建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无效,导致***、***等实际为京建安丰公司提供施工活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里才存在,本案是劳务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向没有施工资质的***发包属于违法分包,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由于京建安丰公司、***均主张涉案项目并未结算,***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存在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京建安丰公司在其自认的尚未结算的18 140.6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其余部分***可待涉案项目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提出的其实际为京建安丰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在劳务案件里认定实际施工人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本具有相对性,***认可系***找其提供劳务,故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系为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员的利益,根据司法解释判决京建安丰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根据二审期间京建安丰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京建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8 140.6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