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6612号
原告: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2-731。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西南台3号院1排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冬,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兴达公司)与被告杨杰、被告***、第三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得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健,被告杨杰、被告***和第三人瑞普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杰、***就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瑞普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1028民1017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调解结案。但第三人未能履行。第三人瑞普得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杨杰、***是发起人、股东,2006年11月8日股东变更为杨杰、***二人所有,本案诉争的债务是2014、2015年间产生,是在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杰、***虽然于2019年9月离婚,但对第三人的股权并未作实际处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夫妻财产)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际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杰、***无法说明其夫妻财产独立于第三人,根据《公司法》63条之规定,杨杰、***应连带承担(2019)冀1028民1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杰、***结婚之前,杨杰、***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该公司,杨杰、***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瑞普得公司述称:同意杨杰、***的意见,认可我公司尚欠原告228万元,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尚未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兴达公司曾用名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科公司)。2019年,中科兴达公司以瑞普得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19年5月7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1028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280000元,分期偿还,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二、如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自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日期履行之日起,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申请执行。三、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因瑞普得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科兴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瑞普得公司认可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
杨杰和***于2004年2月12日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离婚。瑞普得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2003年瑞普得公司股东为杨杰,出资22.5万元;***,出资22.5万元;袁建刚出资2.5万元;岳树红出资2.5万元。2006年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杰(出资25.5万元),***(出资24.5万元)。2016年1月,杨杰和***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宇飞,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杰和***承担。后因《股权转让协议》上“杨宇飞”的签名并非杨宇飞本人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09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年1月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庭审中,中科兴达公司主张瑞普得公司为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运营由杨杰、***共同经营管理;同时杨杰、***的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并以杨杰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瑞普得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主张。杨杰、***对此不予认可,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杰、***结婚之前,婚前出资部分属于不同的财产主体,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依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公司账户转入股东账户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消费,且股东存在大量的垫资行为,为公司垫付了大量款项,并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杰和***结婚之前,二人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后股权有增值,也不能否定婚前的出资部分属于不同的财产主体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其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故中科兴达公司要求杨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