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

南京焕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597号
原告:南京焕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胜利路****楼**(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工华道壹号**2门1101、1102、1103、1104、1105(入驻天津清联网络孵化器有限公司)第**div>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焕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焕智公司)与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焕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张某,被告中兴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焕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62086.2元,延迟支付违约金4177.88元,以上两项共计:66264.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焕智公司与被告中兴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中兴能源公司钢城区9.15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施工工作,合同约定以实际装机容量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417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被告需承担延误期内的付款额贷款利息。2016年6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2日返还原告质保金,至今被告方早已超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中兴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提供质保服务,且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2.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南京焕智公司与中兴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京焕智公司承担中兴能源公司济南市钢城区9.15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施工工作,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质量保修期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如果有),质保金无息返还。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涉案工程南京焕智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验收申请,同日,中兴能源公司作出最终验收通过以总包拿到验收报告为准。2016年7月7日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7月14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完成,2016年7月20日双方对项目漏雨进行了全面检查,漏水点全部维修完成,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2日双方作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41724元,质保金为62086.2元。后双方又为项目漏水问题产生纠纷,南京焕智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中兴能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及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予以支付。中兴能源公司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62086.2元及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没有异议,只是辩称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所以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2016年7月14日项目总竣工验收报告虽是复印件,但涉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为原件,该验收报告中兴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不属实,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7日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质量保证金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前支付,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出现的漏雨问题及中兴能源公司认为自己的损失问题,属于双方的工程保修问题,中兴能源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另案处理。南京焕智公司主张的迟延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焕智公司主张的返还质量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焕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086.2元;
二、驳回南京焕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6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恒贵
书记员邹云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