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13515B,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5141N,,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5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睢宁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实施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据此,施工合同签署的时候,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适用合同签署时的法律确定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发包人(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当时有效的法律,本案实质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5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颁布及实施之日,该司法解释不能约束本案合同关系,及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由于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观点,系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读。综上,上诉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