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

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814号

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

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与被申请人***请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川公司称,不服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部分裁决。1.撤销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曲阳县落地村补偿费95 669.6元、曲阳县北台村补偿费70 937.6元、河北建安公司工程款650 000元”;2.撤销裁决第(二)项中“由被申请人承担11 238.61元;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1
238.61元”;3.田菲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田菲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仲裁裁决存在重大错误。经兴川公司核查,田菲在提起本案仲裁时,其母周梦贞已于2019年9月28日逝世, 2020年5月做的户籍注销。仲裁庭审中,兴川公司向仲裁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项目公司股权证明文件,证明周梦贞实际持有项目公司5%的股权。1.田菲不是周梦贞所持5%股权对应索赔事项的权利人。田菲声称的代付工程款及补偿费816607.2元事项,仅形成其与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1款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周梦贞持有项目公司5%股权,该部分股权对应的索赔权利应当由周梦贞享有,田菲并非该部分股权对应的索赔权利的权利人,无权直接代周梦贞提起仲裁申请。2.田菲在整个仲裁程序中隐瞒周梦贞已去世的事实。田菲于2020年1月1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但其母已于2019年9月28日去世,田菲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直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委对兴川公司的权利范围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理解和认定。3.周梦贞遗产继承情况不明。周梦贞有两名儿女田菲和田蕾,按照法定继承,周梦贞名下遗产(包括项目公司5%的股权)应当有部分归属于田蕾。田菲无权代田蕾向兴川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在继承遗产中,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2019)京仲裁字第0045号仲裁裁决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梦贞亦应当向兴川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务,周梦贞至今尚未以其遗产履行该裁决对应的债务。同时,周梦贞仍然登记为项目公司持股5%股东。因此,兴川公司认为周梦贞遗产分配尚未完成,处于待定状态。鉴于周梦贞名下遗产继承情况不明,本案田菲索赔请求存在超出其自身索赔权限。本案审理过程中,田菲有意隐瞒该重大事实,该事实对本案裁决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导致案件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情形。

二、仲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在周梦贞遗产继承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兴川公司的部分权利状态是不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在周梦贞逝世后,本案仲裁中,应当由周梦贞主张的索赔权利的继受主体处于待定状态,需要确定继承人后,再行启动仲裁审理。由于田菲隐瞒周梦贞逝世的事实,导致案件审理未能依法中止,遗漏了重要事项,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应当依法撤销部分仲裁裁决。

三、兴川公司与田菲就部分工程款及土地补偿费事宜无仲裁协议。关于偿还代付的工程款及补偿费816 607.2元,该等债务是项目公司子公司与外部第三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只有在确认该等债务客观真实存在后,田菲及周梦贞方可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但是该等债务确权环节,不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畴;即便田菲确实进行代付,其事前并未通知兴川公司,亦未经兴川公司认可,兴川公司自始至终均表示不认可田菲提起的工程款及补偿费债务,仲裁庭无权直接对该等债务进行确认。另外,北京仲裁委员会对816 607.2元工程款及补偿费的管辖认定和对600万咨询费的管辖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仲裁庭认为,与600万咨询费相关的《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方式为法院诉讼,仲裁庭无权径行就该争议进行审理并认定。那么,同样作为田菲主张的项目公司未披露债务,根据同一逻辑,仲裁委对该工程款及补偿费816 607.2元的确权环节在相关方与项目公司并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且兴川公司不认可相关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同样无管辖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田菲存在恶意与案外人勾结,伪造欠款证据,侵害兴川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可能。田菲未提供向河北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 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及河北建安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资。北京仲裁委并未出于谨慎或合理怀疑的角度核实相关事实,亦未对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不排除田菲与案外人伪造债务证据,侵害兴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田菲称,本案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采纳无误,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兴川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涉案仲裁中田菲不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兴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田菲代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补偿款和工程款,享有的是对该公司的个人债权。2.周梦贞虽然是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仲裁案件时田菲主张的个人债权,周梦贞的去世与否与田菲追索个人债务没有任何关系。3.周梦贞去世的事实兴川公司和仲裁庭是知晓的。

二、因为涉案仲裁的申请主体为田菲,其对个人的债权向兴川公司主张权利与周梦贞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涉及周梦贞遗产继承问题,兴川公司主张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并以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撤销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田菲代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曲阳县落地村补偿款95 669.6元,曲阳县北台村补偿费70 937.6元、河北建安公司工程款650 000元,均在仲裁范围之内。

四、田菲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兴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菲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经过双方质证。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2日,甲方田菲与乙方兴川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针对甲方拟收购乙方100%持股的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公司)的股权、资产及权益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20年1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田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与兴川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田菲与兴川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田菲提出仲裁请求,1、兴川公司支付田菲咨询服务费6 000 000元以及利息1 750 350元; 2、兴川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后田菲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兴川公司支付田菲为项目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垫付的曲阳县落地补偿费95 669.6元、曲阳县北台村补偿费70 937.6元、河北建安公司工程款650 000元,三项合计816 607.2元。兴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6日和2020年7月19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二)》,针对田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增加的仲裁请求提出管辖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复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复函(二)》,授权仲裁庭对兴川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7月31日开庭审理该仲裁案,田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仲裁庭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裁决(一)兴川公司向田菲支付曲阳县落地补偿费95 669.6元、曲阳县北台村补偿费70 937.6元、河北建安公司工程款650 000元;(二)仲裁费112 386.1元,由田菲承担101 147.49元,兴川公司承担11 238.61元;(三)驳回田菲的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兴川公司主张田菲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仲裁裁决存在重大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所谓被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为,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兴川公司所述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另,周梦贞既非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签署方,又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去世后的债权与债务继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应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兴川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本案中,兴川公司与田菲均参加了仲裁庭审以及仲裁审理的全部程序,充分发表了陈述意见、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本院审查中未见当事人双方程序权利受到损害。兴川公司主张周梦贞未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参加仲裁以及仲裁程序因周梦贞去世而应当中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主体有权决定是否主张权利、何时主张权利;仲裁庭组成前,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仲裁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兴川公司、田菲在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另,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并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故,兴川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川公司主张仲裁庭对工程款及土地补偿费部分无权仲裁。本院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田菲此项仲裁请求,仲裁庭经审理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田菲主张的工程款及土地补偿费款项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债务,系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涉案裁决未超出田菲的申请范围,也未涉及案外第三人应承担义务。兴川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兴川公司提出“不排除田菲与案外人伪造债务证据,侵害兴川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兴川公司所述其他事由均为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认定和处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兴川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