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原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
法定代表人:崔雅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法务。
保全申请人:田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2022)津0116执异11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兴川公司与田菲服务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兴川公司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执保39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兴川公司执行款的三年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2020)津0116执保39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田菲与兴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根据田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光电公司银行存款80874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1月6日,根据兴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兴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川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津03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生效后,滨海新区法院于2021年3月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滨海新区法院受理的(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商事案件已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相应的保全手续亦随卷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故对兴川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已不具有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兴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68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滨海新区法院是作出保全裁定(2020)津0116执保39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具有对兴川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滨海新区法院未送达被执行人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滨海新区法院(2020)津0116执保391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可以明确被冻结在法院账户的执行款属于存款。滨海新区法院将兴川公司在秦皇岛中院执行专户的申请执行案款视同不动产予以冻结,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兴川公司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2022)津011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田菲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68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关于管辖权变化后,取得管辖权的法院是否有权解除原作出保全措施法院的保全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仅从该条款的文义进行解读,只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自行解除或者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在案件移送后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确实存在法院之间的保全衔接问题,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民诉法解释第165条的适用,有必要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作出体系化理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综合这两条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问题,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好各方当事人利益。当然,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辖权变化后保全措施如何处理,也有必要从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价值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参考现有规定进行。”因此,对于本案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辖权变化后应参照现有规定,将本案保全手续移送至受理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避免因保全衔接问题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滨海新区法院认为对兴川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已不具有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1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昌明
书 记 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