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190号
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
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洋,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600万咨询费仲裁申请的管辖认定和对816,607.2元工程款及补偿费仲裁申请的管辖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仲裁庭认为,与600万咨询费相关的《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方式为法院诉讼,仲裁庭无权径行就该争议进行审理并认定。那么,同样作为**所主张的项目公司未披露债务,根据同一逻辑,代付工程款及补偿费816,607.2元的确权环节也属于法院管辖的方式,在相关方与项目公司并无仲裁协议且申请人不认可相关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同样无管辖权。二、当事人就该裁决涉及的工程款及土地补偿费事宜无仲裁协议,且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的起诉以解决该工程款争议。**增加的仲裁请求为偿还其代付的工程款65万元,该基础债权涉及第三方曲阳绿谷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只有在确认该债务客观真实存在后,**方可依据与申请人的约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但是,该债务的确权环节不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畴。2021年4月20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申请人起诉曲阳绿谷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将通过司法诉讼解决该争议,本案执行需以受理立案的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确权,应据此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本案执行标的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应不予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至甲方之前剩余的债务及其项目公司的子公司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为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至甲方之前剩余的债务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且在仲裁协议条款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之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20年12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4民特814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不应该得到支持。三、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事实和理由,已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确认涉案款项的存在。仲裁程序结束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虚构证据为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已对此予以驳回。人民法院立案只是做形式上的审查,申请人诉曲阳绿谷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在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之前,不能阻止(2021)津0111执2626号案件的执行。即使作出相反的判决,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与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曲阳县落地村补偿费95,669.6元、曲阳县北台村补偿费70,937.6元、河北建安公司工程款65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112,386.1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01,147.4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1,238.61元;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1,238.6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上述裁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津01执238号执行裁定,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1执2626号。
另查,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4民特8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土地补偿费部分无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仲裁。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子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该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及土地补偿费款项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债务,本项主张系协议约定的内容范围,并无不当,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并且仲裁裁决未超过**的申请范围,也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与曲阳绿谷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消极确认之诉一案,但该案件尚无任何裁判结果,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230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洪宁
审 判 员 邢龙飞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