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原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
法定代表人: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600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6000000元咨询服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的“曲阳北台乡8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完成项目的备案核准,获得河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核准文件的批复,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双方约定,服务费按照0.3元/瓦x最终备案核准的实际项目规模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获得河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项目核准文件的批复,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咨询费,项目开工后15天,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开工60天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的50%。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为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河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的批复。河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4年9月3日冀发改能源【2014】1258号文件《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分布式光伏和第二批光代电站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的通知》附件2《2014年河北省第二批光供电站项目建设计划表》所列项目序号6,即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2014年10月8日,河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给该项目发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4月10日,项目正式开工。按照协议第5条的约定,就案涉项目,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9000000元(3000万瓦x0.3元/瓦)。但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10月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其余6000000元咨询服务费至今未付。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100%股权的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至原告之前剩余的债务及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8日,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前述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咨询服务费6000000元的偿还已经转移到被告,且债务转移已经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该咨询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4日,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的6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不在仲裁范围之内,无权对其审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辖协议,被告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务转让关系,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月,原告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咨询费及利息,与本案标的相同,同时还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出具了(2020)津010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北京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申请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津0104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保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故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的“曲阳北台乡8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6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拟收购被告100%持股的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及权益。同时约定,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至原告之前剩余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及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提出异议,但未否定《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及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阶段处理的问题,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不作认定。但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3款的约定,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由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