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开华道**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
法定代表人:郭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川光电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不构成债务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债务转让,进而依据**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2.《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驳回**就案涉款项的申请,并非**无权申请仲裁,而是兴川光电公司对**与案外人之间债权持有异议,依据**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协议涉及的争议进行仲裁。一审法院变更《合作框架协议》管辖约定错误。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兴川光电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认定对**主张的6,000,000元咨询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争议无权审理,因此不能依据该管辖约定条款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另《合作框架协议》并未对**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咨询费争议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不能依据**与天津中兴能源绿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兴川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开华道**南开科技大厦主楼-1802,因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兴川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614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冯哲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