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天水市。
原审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王家坪(王家坪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1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1劳动报酬1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1的工资标准、工时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1为**提供劳务,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每日的工资数额,仅约定年底统一结算,**不认可**1所说的其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电话录音无法证明**1的工资标准,且该电话录音系**1在没有征得**的同意下私自偷录,不属于合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1出具的记工单为其自己手写,并非**或相关部门出具,该记工单主观性较强,证据形式违法,记工单上记录的部分工时**不认可,一审法院仅以**1提交的记工条计算劳动报酬不合法。二、**是分包人,**1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发包人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发包人在检查过程中对**进行罚款,**承担后,有权将该部分罚款追偿且在结算施工的工人工资时予以扣除。
**1辩称,在干活之前**给其说好劳动报酬是每天200元,在干完活之后**说按每天160元算,后来**1反映到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责成立德公司给**1解决,因为立德公司不知道**1每天的报酬是多少,让**1打电话问**,**1电话打给**,**承认是200元,**1一审时也提交了电话录音。**1从3月份开始到工地干活,一直干到10月份工地完工,3月份到5月份项目部也有考勤,在9月20日结算的时候,**把记工核算之后认可**1是178.3个工时,并在公司项目部考勤表上按照178.3个工时给**1记录,捺了**1的指印。
立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德公司向**1支付劳务费1306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立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德公司将承建的秦州区精表路精表厂家属楼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份,**分包的工地因缺少人手,工人田连海遂告诉**可以联系同村的**1来干活,未告知**1工资。**1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共工作178.3个工时。2021年12月14日**1在电话中向**催要劳务费,双方确认**1工资为200元/天,并约定202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另查明,截止起诉时为止**陆续支付给**1劳务费22500元。庭审中,法庭通过电话向田连海询问,田连海证明系本人介绍**1去**工地干活,**当时没有说**1的工资问题,但是田连海工资为2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1为**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是口头协议,**向**1支付劳动报酬,**1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1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1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1的工资为200元/天。双方对**1工作工时有争议,**1提交记工条后,**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1,故认定**1工作工时为178.3个,扣除已经支付的22500元劳务费,**还需支付**1劳务费13060元。
对**1要求**、立德公司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约定了劳务费结算时间,但未约定实际的劳务费支付时间,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由分包项目的**招聘,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立德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1要求立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支付劳务报酬13060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立德公司将承建的秦州区精表路精表厂家属楼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2日至9月27日,**1在**工地干活,期间**陆续支付给**1劳务费22500元。
本院认为,**、**1对于**1给其提供劳务并无异议,仅对**1提供劳务的总工时以及劳动报酬的标准存在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给**1支付拖欠劳务费130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可**12021年6月至9月共计99.7个工,不认可**12021年3月至5月的78.6个工,但其认可**1从2021年3月份就在其工地务工,并且记工,而其又不提交该期间**1的记工单,**1提交了记工条及通话录音证明了工时及报酬标准,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劳动报酬为一天(工)200元,**对其主张的按160元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石 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瑞杰
书 记 员 马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