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03民初1877号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温朝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 记 员 王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