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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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杨家寺镇。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王家坪(王家坪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公司员工,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苏寨村寨子42号。
原告杨从吉与被告马国良、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吉,被告马国良、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从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6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秦州区精表路精表厂家属楼项目,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分包给马国良。2021年3月,马国良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修补、收光、抹楼梯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一天200元。原告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计工作178.3个工时,劳务费共计35660元,后陆续支付一部分,尚欠13060元迟迟未付。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马国良电话沟通剩余劳务费支付事宜,马国良承诺将于2021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支付,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马国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将原告叫过来的人是田连海,田连海知道工资是每天160元。原告到工地之后修补工作效果不好,所以让原告干零活,至于原告干了多少个工时,答辩人记不清楚了。
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马国良招进来的,答辩人也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给了马国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拟证明每天工资是200元的事实;2.记工条,拟证明原告共工作178.3个工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国良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3-5月的记工条不认可,6-9月的记工条认可。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6-9月记工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5月记工条待事实查明之后对证明目的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秦州区精表路精表厂家属楼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马国良。2021年3月份,马国良分包的工地因缺少人手,工人田连海遂告诉马国良可以联系同村的杨从吉来干活,未告知杨从吉工资。杨从吉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共工作178.3个工时。2021年12月14日杨从吉在电话中向马国良催要劳务费,双方确认杨从吉工资为200元/天,并约定202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
另查明,截止起诉时为止马国良陆续支付给杨从吉劳务费22500元。
庭审中,法庭通过电话向田连海询问,田连海证明系本人介绍杨从吉去马国良工地干活,马国良当时没有说杨从吉的工资问题,但是田连海工资为200元/天。
本院认为,杨从吉为马国良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是口头协议,马国良向杨从吉支付劳动报酬,杨从吉与马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原告杨从吉要求被告马国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杨从吉的工资为200元/天。双方对杨从吉工作工时有争议,但原告提交记工条后,被告马国良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故认定杨从吉工作工时为178.3个,扣除已经支付的22500元劳务费,马国良还需支付杨从吉劳务费13060元。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约定了劳务费结算时间,但未约定实际的劳务费支付时间,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杨从吉由分包项目的马国良招聘,与马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杨从吉要求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从吉支付劳动报酬13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博
书 记 员  苟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