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3869号
原告:***,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禄,男,住四川省广元市,由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王家坪(王家坪村委会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水宸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王家坪村村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拴礼,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建筑)、天水宸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德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禄与被告**及立德建筑、宸德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5420元,并要求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报酬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受被告**邀请,从四川老家带领12人到天水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天水立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某小区务工,为木工班组,原告为管理人员,每月工作28天,工资为每月1.5万元,工程结束时另给原告发放2万元奖金。2020年11月28日主体工程结束,木工班组进行作业到2020年12月30日便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应得9个月工资为13.5万元及被告**承诺的2万元奖金,且施工期间原告为施工垫付42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款项5.5万元,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由及欠款金额为85420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去项目部办理工资结算时,发现被告**向项目部少报了自己的工资,原告拿出欠条核对,被告**趁原告不备将欠条当众撕毁,致欠条残破。原告多次讨要,项目部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均拒绝支付。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述带领12人到被告处干活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商量的工资为每月1.2万元,并承诺如原告干得好才有奖金,但被告多次遭到立德建筑的罚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奖金。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进场干活至2020年11月26日结束工作,共计8个月,应得工资80500元,原告实际得到工资为85000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立德建筑辩称,2019年12月16日,立德建筑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宸德劳务,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立德建筑并不认识原告,二者亦无任何关系。现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立德建筑已向宸德劳务付清了所有劳务费,立德建筑并不知道原告的劳务费是否付清,原告要求立德建筑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宸德劳务辩称,宸德劳务从立德建筑处分包了劳务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班组,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宸德劳务进行了结算,宸德劳务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与宸德劳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宸德劳务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立德建筑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与原告同班组其他人员工资结算单及被告立德建筑提交的《单位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承包合同》及证明立德建筑向宸德劳务付清了全部劳务费的对账函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部分欠条、原告报送的班组工资结算表、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虽然被撕毁,但仍能看清所欠金额为8.5万元及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还能看清起诉费、车旅费等都由**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告自己书写金额后遮挡着让被告签字,被告**知道后很生气,才撕毁了欠条,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就应该是80500元,加上奖金4500元和原告垫付的420元,共计85420元。被告立德建筑与宸德劳务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经审核,该欠条有**签字,且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称原告采用遮挡内容的方式让其签字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工资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确认,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临时出入证及被告**向项目部提交的原告工资报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向项目部所报原告工资为7.5万元,少报了1042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临时出入证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工资表项目部并未审核通过。被告立德建筑与宸德劳务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经审核,对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得工资数额,原告仅提交工资表无法证明被告**向项目部少报了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被告**编造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原告对工资表、考勤表的说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考勤表上原告未上工的记载并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系与原告发生争议后产生,但因原告未上工而扣除其工资并无误,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上工了。被告立德建筑与宸德劳务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经审核,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认可系事后制作,故不能证明原告劳务费数额及上工情况,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当时原告是否上工,故对此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立德建筑与宸德劳务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经审核,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加油票及高速公路过路费为2021年3月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法律并未强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其诉讼代理人的高铁、住宿花费不能作为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花销,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中有一张未显示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出租车票据与住宿费、高铁票日期相符,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本人住宿费发票、高铁票、部分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缺勤56个工,工资总数805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其中4500元是给原告的奖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说明不符,且考勤表并无原告签字。被告立德建筑与宸德劳务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庭审中称考勤表、工资表均系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制作,并非当时产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立德建筑承包了位于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项目16#楼单体楼及车库建筑工程、室外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宸德劳务,被告宸德劳务将其承包劳务肢解后再分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个人。被告宸德劳务将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由于宸德劳务规定一人不能分包多个项目,故被告**又以其表弟宋贵胜的名义承包了模板劳务作业工程,并以宋贵胜为被告宸德劳务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注明为实际承包人)与被告立德建筑签订了《单位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宋贵胜并未参与建设,实际仍由被告**承包及负责。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找人共同到被告**处干活,2020年4月1日,原告带领其他12人到案涉工地木工班组开始务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作为带班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被告**向原告承诺若该班组活干得好,结算时还能领取奖金。工程作业过程中,宸德劳务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5万元,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垫付420元。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字条一张,明确“欠下”原告劳务费数额,并记载“在2021年元月一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按千分之五违约金算,在不付起诉费、车旅费、住宿生活费、误工费一律由欠方承担”,后被告**将该字条部分撕毁。2021年2月8日,宸德劳务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3万元。后原告依照被告**书写的字条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未果,其为了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花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52.9元。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立德建筑与宸德劳务进行结算,立德建筑向宸德劳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宸德劳务亦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劳务费,二、若未付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应由谁支付?
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口头商议劳务费数额,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其事后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工资数额;原告提交了残缺字条,被告**称字条记载数额为8.5万元,原告认为数额为85420元,字条中数额部分只能显示“捌万”字样,而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庭认定字条内容为“欠下”原告工资8.5万元,被告**称签字时不知晓字条记载数额的意见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事方式,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能够反映原告劳务费支付情况的证据仅为原告提交的残缺字条,暂且不论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书写了欠付工资的字条,就可以证明截止2020年12月7日该字条书写时,被告尚未向原告结清劳务费。
二、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未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制定合理的考勤、发放工资制度,导致与原告就应发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三被告的做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违法分包情形,故被告宸德劳务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肢解后再分包给被告**等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该违法分包行为中出现劳务费纠纷,被告宸德劳务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的劳务费一直由宸德公司发放,其对发放的劳务费应承担审核义务,故被告宸德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立德建筑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且原告与被告立德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被告立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案涉工地务工,共计9个月,但原告提交的残缺字条显示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可见双方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结算,则原告按照9个月计算劳务费得出其共应得13.5万元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与事实不符,且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得出应得工资总数与其诉状所称互相矛盾,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020年12月7日的残缺字条所记载的欠付金额是按照劳务费总额扣除其已收到的款项而得出的,现原告无法证明劳务费总额为13.5万元,则2020年12月7日的残缺字条所记载欠付数额亦与事实不符,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的欠付情况,故根据残缺字条记载的欠付金额,扣除宸德劳务在字条书写后又支付的3万元,酌情认定被告宸德劳务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再支付劳务费27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的要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的起诉费、车旅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系被告**书写的字条内容,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2.9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宸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及未付劳务费的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65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