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1827号
原告:***,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洁世,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王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缑亮君,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19号。
负责人:淡新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缑亮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洁世及被告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缑亮君、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5486.2元。事实与理由:天水市城投公司将原岷山厂的拆迁工程承包给立德公司,被告缑亮君为实施该工程挂靠立德公司成立了项目部。202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缑亮君的雇员在拆除楼板时从四米高的架上跌落,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建议送往西安治疗,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左侧肱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进行手术治疗后住院七天。住院期间治疗费被告已承担,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
立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立德公司承包,立德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缑亮君。原告受伤后,被告缑亮君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派人护理,被告缑亮君共花费各项费用169246.31元,立德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立德公司给施工的所有务工人员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正确佩戴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立德公司为所有务工人员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缑亮君辩称,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9246.31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其应当赔偿的愿意赔偿。
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原告在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其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故并非保险事故。3.《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时隔一年才由法院以应诉的方式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可依法不予赔偿。4.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为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现有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适用于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合同约定50元/天,最多计算90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某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立德公司提交的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收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其认为该鉴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经审核,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各当事人共同挑选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其制定的合理性低于司法鉴定标准,故对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2.被告立德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拟证明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5万元,住院期间补助50元/天,伤残赔偿金6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缑亮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医院自述系在家务农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且并未在一年内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经审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及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
3.被告立德公司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时原告背着安全绳,但是没有使用,原告受伤后证人受被告缑亮君的指派在医院陪护,期间曾支付给原告家属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对被告缑亮君曾支付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缑亮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认为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经审核,证人虽与被告缑亮君有利害关系,但证人与原告、被告立德公司、被告缑亮君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基本相符,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及被告缑亮君安排人手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较大数额医疗费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确系在被告立德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缑亮君的工地干活时受伤,故对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缑亮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家属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病历记录、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拟证明原告在医院自述的受伤原因系在家中干活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伤残的鉴定标准不同于司法鉴定标准。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其之所以向医院陈述系在家干活时受伤,是想通过医保报销来减少损失,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对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立德公司与被告缑亮君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伤情鉴定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经审核,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已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推定确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通过对医院虚假陈述受伤原因企图骗取医疗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严令禁止原告再出现此种行为;对于原告的伤情应当采用何种鉴定标准已在鉴定意见书的审核意见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德公司承包了岷山厂厂房维修加固工程,又分包给被告缑亮君,约定按照施工完成的平方数结算工程款。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打零工,与同在被告缑亮君处干活的何某商议确定工资每天170元。2020年3月20日是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第四天,原告依安排在一楼屋顶清理楼板间的垃圾,所踩楼板突然坍塌,原告掉下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被告缑亮君为其垫付医疗费2262.21元。2020年3月21日,原告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左侧肱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3月28日出院,共花费144186.1元,均由被告缑亮君予以垫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缑亮君为原告购买医疗用品及其他药品共计12798元,另向原告家属支付1万元生活、住宿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挑选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7月2日,鉴定所作出甘天弘[2021]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1、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万元-1.6万元,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立德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原告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限额为每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现年满六岁。
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核算,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448.31元,复查花费医疗费3437元,购买外购药品花费12798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287.2元;原告儿子现年满六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07元;原告父亲现五十六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故不在被抚养人之列;综上残疾赔偿金共为147194.2元(135287.2元+11907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按照各方均认可的164元/天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4280元。
4.护理费。被告缑亮君虽派人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但承担主要护理任务的为原告家人,故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按照各方均认可的164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47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700元。
6.后续治疗费。按照14000元-16000元的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复查收费票据时间,原告到西安医院复查两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鉴定费为3700元。
以上共计393517.51元,其中被告缑亮君已支付医疗费146448.31元及外购药品12798元。
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再单独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受被告缑亮君雇佣干活,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缑亮君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称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系原告未正确使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缑亮君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90%的责任,即3541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保护意识,且其自认从事过建筑行业,应了解建筑行业具有较高的危险系数,且该工程的施工对象系老旧厂房,原告在此情况下站在不够坚固的屋顶作业,楼板断裂致其摔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即39351.51元。
被告立德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原告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两项附加险,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确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故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分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并未增加原告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德公司购买的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保险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30万元×20%);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但保险合同约定50元/日,最长计算90日,故保险公司应赔付误工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6448.31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0元免赔额后按照90%的给付比例为131713.48元,超出了附加险的保险限额5万元,按5万元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14500元(6万元+4500元+5万元)。
被告缑亮君已为原告垫付医院治疗费及外购药品共计159246.31元,并向原告家属支付1万元,故被告缑亮君本应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919.69元(354166元-159246.31元-10000元),但被告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114500元,故被告缑亮君需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0419.69元(184919.69元-114500元)。
被告缑亮君与被告立德公司均认为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经对被告缑亮君询问,被告立德公司与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水市岷山生态公园保留建筑维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缑亮君负责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并非仅提供劳务,且双方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后发放工程款,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缑亮君,但被告缑亮君个人并无相关资质,被告立德公司未尽到相关的审查义务,故对被告缑亮君承担的责任被告立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缑亮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19.69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1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缑亮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