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6630号
原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拐坝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业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拐坝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拐坝桥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与被告拐坝桥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1410元;2.判令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952848.6元(2071410元×6%×7.7)及止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86064元;2.判令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929477.95元及止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就该村一组居民翻建楼修建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拐坝桥村一组居民翻建楼修建工程施工,工程计划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住宅楼工程及门店工程的资金回收,并按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如付款拖后,被告承担剩余房屋价款每日5%违约金。原告按照协议于当年年底交付房屋,剩余207141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意见书》,被告回复对双方签订协议、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及欠款金额均表示认可,但剩余房款至今没有付清。
被告拐坝桥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们认可,数额也无异议,但房子是村民居住的,村委会只是负责收款,直到现在还有23户村民没有交款,应当将未交款的村民追加为本案被告,由村民直接承担欠款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翻建楼修建协议》复印件一份、律师意见书一份、答复函一份、被告与部分村民签订的《翻建楼订房协议》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居民翻建楼修建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告光明建业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拐坝桥村村委会签订了《银达镇拐坝桥村一组居民翻建楼修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办理翻建楼一期工程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甲方负责落实一组居民及相关住户入住银达镇拐坝桥村一组居民翻建楼一期工程;甲方负责住宅工程及门店工程的资金回收,并按协议要求按期给乙方支付等。乙方负责翻建楼规划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设计;组织施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按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等。协议约定该工程计划于2011年3月16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光明建业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甲方拐坝桥村村委会在落款处未签字盖章,甲方拐坝桥村村委会持有的合同中有杨某签字,未加盖村委会的印章,双方持有的合同乙方落款处均有胡明的签字和光明建业公司的印章。双方持有的合同中第六条内容稍有差别,光明建业公司持有的合同第六条为:“本合同签订后,拐坝村一组住房户预交定金每户3万元,拐坝村一组外住户一次性交预定金5万元,框架主体工程完工住房户每户交工程款5万元,其余购房款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可用销售门店等分配的部分款项及相关土地的部分款项抵顶,抵顶费用必须保证旧房的拆迁,否则不予抵顶,不交钥匙),交住房钥匙给住房人。如付款拖后,承担剩余房屋价款每日5%违约金。”拐坝桥村村委会持有的合同中第六条为:“本合同签订后,……其余购房款工程竣工12月30日前必须交至75%以上(可用销售门店等分配的……),交住房钥匙给住房人。剩余工程款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前剩余款项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2012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承担剩余房屋价款每日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定时间竣工,将房屋交付村民使用,部分村民入住后将房款直接交给原告,还有部分村民入住后未交付房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意见书,提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14101元未付,并已产生数额特别巨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月15日,被告向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答复函》称,原告2019年2月26日的律师意见书中所述的合同内容、开工、竣工、交付及欠款金额均属实,因村民入住后部分住户未交清房款,导致其未向原告交清修建款,并承诺将加大催收力度,争取早日将住户拖欠的房款催缴上来,尽快付清所拖欠的修建款。后仍有2071410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起诉后有部分住户又缴纳了房款。
另查明,被告与拐坝桥村一组翻建楼购房住户分别签订有《翻修楼订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购房住户自签订协议之日预付部分订房款,剩余房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协议约定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达镇拐坝桥村一组居民翻建楼修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修建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修建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应当由购房村民直接承担欠款及利息的理由,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住宅工程及门店工程的资金回收,并按协议要求按期给乙方支付”,被告申请在本案中追加未支付房款的村民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村委会和村民签订有《订房协议》,被告可依据该协议向村民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合同中违约条款更具体,更有利于被告方,本案按照被告持有的合同违约条款计算。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需承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银行利息,2012年12月30日之后未付清的工程款以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90余万元与被告违约的时间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当,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继续承担直至欠款还清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拐坝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6064元;
二、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拐坝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利息913589.44元(1986064元×6%×7年+6%÷12月×8个月×1986064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2899653.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97元,由原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拐坝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瑞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