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3001号
原告:酒泉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04830R。
法定代表人:夏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9060266B。
法定代表人:贾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迎彪,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泉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徐增茜,被告光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葛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500000元;2.本涉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有关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手续及验收备案资料,以及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山水丽都小区1#、2#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致使该小区住户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被告承建的住宅楼出现墙面裂缝问题,遭到住户多次投诉,虽然被告曾对部分空房的墙面进行了修理,但修理后再次出现裂缝,还有部分已入住业主的墙面裂缝至今未进行过修理。
光明建业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请不明确,没有详细清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相关规定,所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宝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山水·丽都”建设工程议标意向施工合同签定前附加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由被告承建山水丽都小区1#、2#住宅楼工程,双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持有合同的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等内容不一致,还有部分内容系原告后来添加,对附加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部分不一致,确有添加痕迹,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被告对附加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施工的住宅楼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该份被告记载该工程观感质量评价为一般。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报告被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配合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现场勘查,报告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18年4月11日通知原件一份、山水丽都小区(1#、2#)楼安全备案资料封面及项目经理任命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向建设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被告单位总经理胡明于2018年5月9日对该通知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通知其项目经理并未见过,对备案资料封面及项目经理任命书没有异议。经审查,该通知上粘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送地址正确,与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维修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安全备案资料封面及项目经理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2015年12月7日挂号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建工程的维修项目进行检查登记并安排处理达到合格的事实。2.2016年9月26日业主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业主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对部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3.2017年3月6日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该通知,在通知中详细列明经被告维修后有23户业主墙面再次出现裂缝,要求被告进行处理。4.2017年9月20日工程维修通知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4-2015年与住户交接房屋时就出现了裂缝,原告已多次以挂号信及登门的方式通知被告予以维修。原告将出现的质量问题拍摄照片后经质监站专业人员论证,认为是墙体开裂,属主体质量问题,属于终身保修范围。如被告没有实质性回应,应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5.2017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山水丽都1#、2#楼维修方案》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墙面开裂的问题并提出了维修方案的事实。6.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维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寄送的书面函件的事实,被告承诺经维修处理过的墙面再次出现问题应无条件再次维修,被告对部分墙面未维修的住户,在条件具备时应积极派人维修处理,对装修入住后再出现墙面裂缝的住户将调解协商赔偿,被告承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7.2019年4月16日业主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仍对部分住户墙面开裂的问题没有进行彻底的维修和解决,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向建设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义务。8.墙面开裂的部分照片打印件22页(附有照片所涉住户的统计表格一份),拟证明已装修的部分住户墙面开裂的实际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列明的需要维修的墙面被告已经维修;对证据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要工程款进行的承诺,但是时间已经过了,确认为无效;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打印件上虽然有相关住户的签字,但是无法证实就是山水丽都的工程,是否系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无法证明。
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3、5、7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粘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且与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粘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送地址正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照片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仅能反映住户现场情况,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五组证据:城建档案室资料移交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手续,以及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哪些资料原告应当有明细清单。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山水丽都2-3-701住户的申请书原件一份、暖气费票据打印件一份、房屋漏水后墙面损坏的照片打印件6张、邓怀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山水丽都房屋漏水,质量有问题。
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由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房屋漏水。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地暖管漏水问题,但不能以此确定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组证据:山水丽都房屋受损统计表原件一份、2019年5月7日工程质量维修通知书原件一份、2019年5月6日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拟证明房屋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没有见过维修单。经审查,受损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工作质量维修通知书粘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送地址正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函无法证明已通知或送达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山水丽都的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到维修费,葛迎彪组织人员用暴力的手段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导致原告公司无法经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闹事是民工组织起来的,葛迎彪当时不在场。经审查,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仅是索要工资问题,并不能以此确认工程质量。
第九组证据:住户家照片、协议、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2019年5月23日工程质量维修单、2019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函各一份,拟证明该住户家出现质量问题及被告承诺给住户赔偿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工程质量维修单未见过,工作联系函有异议。经审查,住户家照片、协议、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仅能反映原告就房屋问题与住户达成协议,不能以此确定工程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据效力。工作质量维修通知书粘贴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送地址正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函无法证明已通知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光明建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山水丽都”建设工程议标意向施工合同签定前附加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以及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合同约定如果不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墙体开裂是工程主体部分,属于终身保修的范围,并没有约定保修期。针对利息,原告并不欠被告的工程款,保修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要留5%,经被告索要只留了一部分,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息。经审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4页,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实际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但被告提供的验收记录是还在验收过程中的。经审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维修记录单原件2份,拟证明针对2017年12月原告发出的通知所列的维修部分已经全部进行了维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对维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维修承诺书的内容,本院对2017年12月31日的维修记录单予以认定,2018年10月30日的维修记录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房屋抵顶协议书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原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经过原被告进行结算,剩余款项均为房屋抵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后的三个月支付,但直到现在还未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都是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抵顶包含了已经扣除的维修费。经审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华宝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光明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山水丽都小区1#、2#住宅楼,合同价款为23907585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GB50300-2001合格标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15.1、15.2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层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工程全部建设内容。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三年。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华宝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光明建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山水·丽都”建设工程议标意向施工合同签订前附加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下欠款项除保修金外2年内付清,否则按同期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承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负责承建项目合同规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乙方安排专人负责售后保修服务,在各单元楼醒目位置公布售后保修服务电话号码,且保持24小时通畅。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及时对住户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乙方维修不及时或整改不彻底,给住户造成不便或经济损失的,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甲方将安排他人对乙方负责保修的项目进行维修整改,费用由甲方按维修整改工程量5倍的价格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支付,同时给予乙方5000元/次的经济处罚,甲方直接分包的项目除外。在乙方保修期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住户发放质量回访单,回访的合格率达到98%以上的,甲方支付乙方保修款,否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修款。工程保修金按5%预留,保修期满后,回访质量合格率达到98%以上的,保修金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超过规范要求的,造成永久性缺项的房屋,甲方将按市场商品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机械和设备入场施工,2014年5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了质量分户验收,截止2014年7月8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验收结论通过,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8月6日,酒泉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涉案工程及门房建设的监督结论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及酒泉市中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0532315.93元,其中现金支付14800654.38元,原双方签订的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房屋抵顶协议,山水丽都1#楼2-3-1、2-4-1、2-5-1、2-6-1、2-7-1、2-8-1、2-9-1、2-10-1、2-11-1、1-11-1,甲方合计支付乙方工程款5622243.82元,以上两项合计甲方总计支付乙方工程款20422898.20元,甲方未提取工程质保金预扣款109417.73元。。关于质量维修问题,以乙方与我公司工程部签订的维修承诺书为准。甲方代售乙方房屋未提售房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先付给乙方150000元,预留50000元,待维修问题,经甲方工程部、乙方及第三方业主三方面对维修处理结果认证并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预留50000元。截止一审审理结束前,原告尚下欠被告涉案工程款941980.13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送通知,要求被告派专人对工程中存在需要进行维修的项目进行检查登记并处理;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业主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对工程竣工交付后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要求被告对2016年维修过的部位重新出现的墙面裂缝进行处理;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程维修通知单,认为墙体出现的裂缝属于主体质量问题,应终身保修,要求被告对墙体裂缝问题予以维修处理;2017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山水丽都1#、2#楼维修方案,对墙面裂缝原因进行了剖析,并提出处理方法。2018年1月8日,被告作出维修承诺,具体如下:1.对于有钥匙已入户维修处理过的,若今后再出现同类问题的,我公司将积极再次派人前去无条件维修处理;2.部分没有钥匙未能入户维修的,待天气温度升高具备维修条件,由贵物业公司协调,拿到钥匙后再通知我公司后积极派人前去维修处理;3.对于已投诉的六户(装修入住后墙面裂缝)以及今后装修入住后再出现类似墙面裂缝等问题投诉的住户,我公司将负责与住户协商处理,建设单位现场见证协调结果。如果未能协商一致的住户,若投诉相关建设部门,我公司承诺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处理结果必须要有业主、施工方、建设方、签字后生效,否则华宝房地产公司可以拒付剩余质保金款项及税务发票暂扣款;4.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与华宝房地产公司无任何经济责任;5.本承诺与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附加协议书有同等效力。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要求被告督促工程施工项目部将竣工图及工程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并上报建设局存档。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业主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解决墙面开裂问题、暖气供回水接反问题及将竣工图工程相关资料上报建设局存档。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程质量维修通知,督促被告派人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处理,2019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工程质量维修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产生争议,原告华宝房地产公司申请对被告承建的山水丽都小区1#、2#住宅楼部分墙体开裂、屋面漏水工程质量问题及所需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后原告撤回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甘华咨字[2019]28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04215.12元。
本院认为,华宝房地产公司与光明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2.被告应否承担修复费用问题;3.如何承担工程修复费用;4.关于交付竣工验收等资料问题。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涉案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若涉案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光明建业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华宝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9月20日等多次向被告寄送业主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对墙体裂缝问题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维修承诺并确定了维修方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关于质量维修问题,以乙方与我公司工程部签订的维修承诺书为准。甲方代售乙方房屋未提售房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先付给乙方150000元,预留50000元,待维修问题,经甲方工程部、乙方及第三方业主三方面对维修处理结果认证并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预留50000元”,故被告在上述证据中已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墙体裂缝及屋面渗漏与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虽被告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书面证明文件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但此仅表明光明建业公司工程质量交工检验合格,不能以此有效对抗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更不能以此免除光明建业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且《维修承诺书》上也明确载明如发生同类问题仍由光明建业公司维修处理,故涉案工程在移交后的质量风险并不转移,仍应由光明建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具体包括房屋墙面及屋面防水,屋面防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五年质量保修期,墙面开裂问题虽超过质量保修期,但该质量问题系责任保修期内发生,被告既未在质保期内彻底维修解决质量问题,也未在承诺维修后对涉案工程履行全部的维修整改义务,另从维修承诺书的承诺内容看,被告仍愿意继续承担相关修复维修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仍应对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责任,并负有全部修复义务。被告辩称已过质保期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承担修复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光明建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从华宝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函件可知,华宝房地产公司曾多次通知光明建业公司进行整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履行告知被告进行工程保修的通知义务,鉴于光明建业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自交付至今历经数年仍未整改完毕,双方当事人已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现被告明确拒绝再继续整改,光明建业公司进场施工已缺乏可行性,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有利于双方彻底解决矛盾,亦系对光明建业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归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如何承担修复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的评估委托给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因双方均未提供修复设计方案,该鉴定机构参照商定的维修方案确认维修整改费用为204215.12元。涉案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涉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铲除和重做更换的修复方式符合工程修复惯例,被告主张采用的修复方式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光明建业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情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双方虽就工程质量进行过洽商,但未就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后续会商、核查情况共同开展现场核查并保留相应记载,即未履行义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清点或证据保全,以利于对维修范围产生争议时提供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保修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维修费用无法核实的后果均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所涉质量鉴定的时点是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五年之后,不排除在此期间业主维护不当使用而产生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原告自行撤回对工程质量成因的鉴定申请,造成现无法区分施工原因与使用原因,客观上涉案质量问题并未实质影响原告多年来对涉案工程的正常使用,因此在本案无法就其他因素可能对墙体开裂、屋面渗漏的影响程度作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兼顾当事人利益衡平,本酌情由光明建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22529元(204215.12×60%)。
关于交付竣工验收等资料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有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尽管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提供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对竣工验收资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光明建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建立完整的施工资料,负有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保留并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并交付华宝房产地公司使用,现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等资料的证据,故华宝房地产公司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华宝房地产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22529元;
二、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全部有效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5400元,由原告酒泉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26元,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