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02民初4985号
原告:肃州区三星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肃州区富康家世界1号楼C区1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3595U1M。
经营者:万凤琴,女,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18号检察院小区2号楼311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与万凤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9060266B。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州区三星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421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800元(29.42125×50元/月×76个月,2014年1月-202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406013.2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次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以作酒泉龙腾宾馆家属公共用砖使用,于2013年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作为瓜州电梯门套的材料及安装,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瓷294212.5元。原告当即将瓷砖予以交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中,供货单位记载“顺辉瓷砖,许某”,原告现以肃州区三星建材经销部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肃州区三星建材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695元,退付原告肃州区三星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