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9060266B。
法定代表人:贾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男,该公司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金额为2005591元销售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上诉人支付欠款或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房屋抵顶货款;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在供应砂石料之前就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砂石料款由上诉人用房屋或车辆抵顶,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口头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砂石料,上诉人依约用车辆、房屋、餐卡及购物卡进行了抵顶。后因被上诉人反悔,不同意以物抵顶,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砂石料款2005591元,而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疑支持被上诉人偷税、漏税,被上诉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上诉人财务无法做账和款项没有合理支出理由,不符合财务规定。
**辩称,1.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供应的砂石料一半付现金,一半抵顶房屋及实物,**拉砂石料需向石料厂支付现金,不可能与上诉人约定全部抵顶房屋及车辆,且上诉人已抵顶的房屋、车辆及实物达到2556825元,明显超过一半;2.**给上诉人拉运砂石料挣得只是车辆运费,双方约定不提供税票,如果提供税票的话,**不会给上诉人拉运石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051591元、逾期利息131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砂石料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187308元的砂石料;于2019年3月6日供应价值31200元的砂石料;于2019年11月17日供应价值650460元的砂石料;于2020年1月4日供应价值706350元的砂石料;于2020年3月21日供应价值1261575元的砂石料;于2020年4月8日供应价值57663元的砂石料;于2021年1月31日供应价值664038元的砂石料。还查明,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顶协议》,约定被告将×××号路虎车以850000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清偿被告欠付原告的砂石料款。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车辆抵顶协议》,约定被告将×××号奥迪A4车以266000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清偿被告欠付原告的砂石料款。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银达镇光明如意苑订房协议》,被告分别以172957元、170266元、289575元向原告出售房产,上述房产实际系用于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砂石料款。被告还以储值卡、餐卡抵顶欠付原告的砂石料款。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供储值金额为1000元的光明大酒店VIP卡13张,储值金额为3000元的光明大酒店VIP卡1张,储值金额为5000元的光明大酒店VIP卡2张,储值金额为500元的森源生活超市储值卡10张,储值金额为1000元的森源生活超市储值卡15张,以上合计41张,累计价值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已向原告清偿部分砂石料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砂石料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供货事实、被告以财物抵顶欠付原告债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剩余砂石料款数额为2051591元,被告主张剩余砂石料款为2005591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价值46000元的光明大酒店VIP卡、森源生活超市储值卡是否兑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指向性不明确,而被告对于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砂石料款2005591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交易往来持续时间较长,而被告多以财物抵顶欠付债务,原告并无有效证据印证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其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提出的开具税票的问题,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因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对于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剩余砂石料款2005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3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双方对并未约定**需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砂石料款全部以用房屋、车辆等以物抵顶进行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关诉请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出卖人**已交付砂石料后,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按照案涉入库单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开具税务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付款必须以**开具税务发票为前提,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条件的情况下,**开具税务发票既不是支付砂石料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砂石料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丰
审判员      郑杰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