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207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9060266B。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苟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9909元及利息7795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因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共拖欠租赁费用49909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我个人的欠款,与光明建业公司无关。苟某是我雇佣的工人,对苟某出具欠条上确认的挖掘机租赁费49909元认可,我同意支付租赁费,但是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因承包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49909元。被告**的会计苟某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工时费499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9909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苟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为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为承包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上也未加盖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只约定了欠款金额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9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