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div>
法定代表人:冯志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娟,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驰公司”)诉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市区客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映波、袁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0391.88元(含58519.59元质保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9年8月2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28798.09元,以及自2019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关于暂算至2019年8月24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合计28798.09元,其中,以欠付工程款101872.29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即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起算,暂算至2019年8月24日,合计27454.58元;以欠付质保金58519.5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2月14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算5年质保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起算,暂算至2019年8月24日,合计1343.51元;3、判决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迟延履行利息范围内,对由原告承建的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翎公司”)签订《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合同》(以下筒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飞翎公司承建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负二层薄涂型环氧树脂地坪涂层工程及车位、导向标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金额为899965元;工程总价款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2015年11月18日,原告、四川飞翎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继四川飞翎公司在《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享有相关权益。2013年3月上述施工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结算,认定结算金额1170391.88元(含58519.59元质保金)。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累计支付共计81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194000元、以工程款冲抵原告使用的水电费6000元,尚欠工程款160391.88元(含58519.59元质保金)。本案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金额已定,支付时间明确,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迟迟不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支付剩余160391.88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明确违反本案的合同约定。
被告北市区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是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规定,地坪的使用,地坪的使用年限不低于8年为5年。在这5年内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进行正常免费的维修和修缮,但在这期间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按照施工合同规定,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是可以暂停支付。二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三是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还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要提供等额的发票给被告以后,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因有“已收到原件,陈文,2016.1.5”的签收字样,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陈文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环氧地坪、水磨石问题相片、云南龙城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北市区客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四川飞翎公司承建欣都龙城?一期项目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内容包括:1、按照图纸范围内的负一层(东南角)、负二层薄涂型环氧树脂地坪涂层;2、按照甲方《地下停车场平面布置图》(附件一)要求划出停车场、车位号码、车道界限和分区界线及行车方向箭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25日甲乙按双方核定的上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若有)后,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无任何质保责任及扣罚情形下,于5年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双方约定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价款,每笔款项必须开具相应足额、合法发票,发票需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开具。地坪使用年。地坪使用年限不低于8年期为五年,自工程全部竣工交验合格且各方签字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2014年1月20日,合同双方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170391.88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晨驰公司(丙方)、被告北市区客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飞翎公司(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与案外人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进行主体变更,申请变更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丙方。协议约定:丙方知晓并认可甲乙双方所签署《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并自愿承继全部乙方义务并享有乙方权益。甲方接受丙方承继全部乙方义务并享有乙方权益。甲方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均应向丙方支付,丙方收取相关款项前应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晨驰公司向被告北市区客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上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结算金额:1170391.88元(按95%计算为1111872.29元)已收金额:810000.00元,欠款金额(不含质保金):301872.29元。望被告北市区客运公司能尽快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并有“已收到原件,陈文,2016.1.5”的签收字样。2017年9月7日,被告以工程款冲抵原告使用的水电费6000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72.29元,质保金58519.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被告北市区客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飞翎公司签订《欣都龙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地坪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及原被告与案外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391.88元(含质保金58519.5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剩余款项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在乙方无任何质保责任及扣罚情形下,于5年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2014年1月20日完成结算,距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8月27日)已过5年,该工程的保修期已经结束。关于被告答辩称由于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暂停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就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联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称未支付工程款是由于原告未完成开具发票的问题,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相应发票为原告附随义务,被告应该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391.88元(含质保金5851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101872.29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欠付质保金58519.59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算5年质保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101872.29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8月24日,合计27454.58元;以欠付质保金58519.5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2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8月24日,合计134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391.88元(含58519.59元质保金);
二、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01872.2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7454.58元;
三、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质保金58519.5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343.51元;
四、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余欠工程款16039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昆明北市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任诚刚
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普文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