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晨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8739号
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金泉社区居委会金刀营盘江苑6幢3单元3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云南川森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0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672元(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本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2017年2月25日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材料款13010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欠款还清,若逾期,则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短信截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从2015年5月开始向乙方拥有的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防水材料共计190100元,用于邦盛房地产公司玉珑港湾小区项目,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60000元,剩余材料款130100元尚未支付;经协商,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果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甲方须按月利率5%即每月6505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为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以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从事买卖活动,其权利义务应由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0100元货款。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在资金占用期间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301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昆明市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7元,减半收取计232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