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84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90264683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金星社区居委会金刀营盘江苑********。
法定代表人:宁友良。
原告***诉被告昆明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间已在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457.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2673.21元,时至今日被告还差欠原告145457.21元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都花园B3期地上部分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主材,原告除包工外,还要提供其余工具。双方按照单价结合面积计价。201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华都花园B3区防水工程项目外,新增“小学幼儿园JS(一布四涂),300g丙纶”,按单价结合面积计价。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为490943.21元。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357216元,剩余款项至今并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施工班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被告将涉案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班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90943.21元。虽原告称还有11730元的新增项目没有计入其中,但对于该部份完成情况原告并未举证,亦明确对该部分内容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本院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490943.21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357216元工程款,故本院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727.2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3727.2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3元,被告昆明晨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袁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