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与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02民初2202号
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乌金路**号。
经营者:刘瑞新,系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内2区张掖市银龙金属围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瑞,系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道,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刘瑞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3992.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2948.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187.67元,以上合计576128.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用给被告建设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指定韦强为其承租物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每期提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代理人韦强的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3月21日,共产生租金363992.1元,累计支付110000元,剩余253992.1元至今未付。赔偿金为182948.5元,违约金为139187.67元,共计576128.2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实,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针对被告所承建的江西恒嘉山水领秀8、9号住宅楼结算单,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折价款1345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双方最后形成一份结算表,对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进行结算,累计金额为80746元;2019年1月11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0746元,因此被告再不欠原告的设备折价款及租赁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对被告未偿还设备也进行了折价计算,连同所欠的租金合计80746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提货单三十四张、退货单四十三张、结算单一份;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四、调解笔录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租金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的瑕疵与矛盾,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相符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器材,并约定了租金及赔偿数额、所需项目工地的名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器材。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针对被告所承建的“江西恒嘉山水领秀8、9号住宅楼”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设备折价款1345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双方最后形成一份结算表,对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进行结算,累计金额为80746元。2018年,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就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并达成了协议。就2016年之后的租赁费及赔偿金双方仍存在争议,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项目部为“张掖市江西恒嘉山水领秀8#9#楼”,该项目部已经于2016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针对被告所承建的江西恒嘉山水领秀8、9号住宅楼结算单,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折价款1345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双方最后形成一份结算表,该结算表上有被告公司项目部材料员邹成荣的签字确认,该结算但能够确认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包括租金费用及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2017年5月29日载明“从临泽一中转到江南小镇”,签字为李斌。而2017年5月22日、5月29日的提货单均为李斌所签,韦强后补签。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业主,对于建筑行业、器材租赁行业应该有着丰富的经验和认知,涉案的合同确定的项目仅为两栋楼,应该对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器材数量及工程的完工时间应有大致的把握。原告在未核实清楚承租方的具体信息,也未再重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就将器材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相符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临泽一中及江南小镇项目也属于被告公司承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冰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