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2区张掖市银龙金属围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334E。
法定代表人:常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鸿宇广场外东街18-22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景隆文化广场A1座1单元17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被上诉人外甥。
上诉人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郑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0702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结算单系对双方欠款数额的结算错误。该结算单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60630元的货物。2、上诉人于2006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货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的货款,应当从60630元货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截图,但在2011年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长达7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过债权,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2007年2月6日形成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自结算之日止,2006年度市建一公司所开具的清单、欠条、料单一律作废”,其中所称的“清单”是我方出货的凭证,“料单”是对方收货的凭证,“欠条”则是对一段时间内欠付货款的结算,一份包含这三种单据的结算单,当然是对双方交易中综合欠款数额的结算。上诉人称仅是对拉货价值的结算,自相矛盾。故在结算前支付的10000元不能从结算单金额中扣除。2、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所以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且在2011年之后,被上诉人短信催要货款时,上诉人仍多次回复:“要把账弄清楚”,从未表示拒绝付款,故被上诉人无从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了损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839元,一、二项合计35337.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经营电气材料的经销商。原、被告之间素有电气材料的买卖往来。自2003年开始被告一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电气材料。2007年2月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常某2、刘某与原告**结算后形成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有**供应市建一公司材料款合计金额60630元。(自结算之日止,2006年市建一公司所开具的清单、欠条、料单,一律作废)。次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市建一公司材料款2万元整(注: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由本人承担);2007年2月10日,原告夫妻给被告出具领到材料款1万元的领条一份;2009年元月18日,原告夫妻给被告出具领到材料款3000元的领条一份;2010年2月3日,原告夫妻给被告出具领到材料款5000元的领条一份;2011年1月23日,原告夫妻给被告出具领到材料款14132元的领条。上述自2007年2月6日之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领条金额合计为52132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还未付清所拖欠的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有无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在2007年2月6日签字结算的结算单一份,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双方结算的截止结算日期的材料款金额60630元予以确认。之后,原告陆续从被告领取材料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2132元的领条,以上领条均系在2007年2月6日之后所出具,故应该从双方结算的606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剩余的材料款金额为8498元,依法予以支持,应该由被告承担继续偿付的责任。
对于原告陈述的时间为2007年2月7日的领条,认为是受到被告的胁迫所出具,但对于该陈述,原告并未举出受胁迫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原告对该领条中记载的罚款的金额和事实不予认可,但是该领条中备注内容可以认定为是原告在当时出具领条时已经对罚款的处理予以了接受和自认,故原告主张该2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的理由,不予采信,该2万元应该认定为已付款。
对于被告提交法庭的2006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被告认为也应该从60630元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先于双方结算的时间2007年2月6日,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符合结算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材料款的短信截图,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该按照8498元计算,即:8498元×年利率6%×4年=2040元,被告应该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原告**材料款84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040元,合计10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负担239.5元,被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退回341.5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常某2、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二人作为上诉人的采购人员,于2007年2月6日出具结算单,是为了统计2006年度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货物金额,支付货款系财务部门的职责,故结算单中并未对下欠货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言的证明力低。且证人证明上诉人为购买电表,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预付款或定金,故结算单应是对钱货两方面的结算。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能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货凭证及货物汇总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市建一公司电表款壹万元整(10000元)”。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在收条上签字,并备注包括电缆、电表箱。根据上诉人制作的**账务明细,载明2005年上诉人尚有1502元材料款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2007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能否证明结算当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交上述结算单,拟证明结算当日上诉人尚拖欠其60630元货款未付,且结算时将已支付的货款进行了扣除。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仅是公司采购人员对被上诉人供货金额的汇总,并不是对欠付货款的结算。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申请出具结算单的工作人员常某2、刘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日常经营中,由采购人员负责日常材料采购,然后与供货人将平时因采购形成的清单、欠条、料单一并汇总,形成供货结算单,最后将结算单交财务部门挂账,由财务部门负责支付货款,采购人员并不接触现金,亦不清楚财务部门与供货人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上述采购与支出分别管理的模式,符合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模式。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七张货物汇总表,该表编号连贯,载明了每种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经核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2006年度供货总计金额为60630.5元,与结算单载明的材料款金额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对供货金额的结算,而非是对欠付货款的结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汇总表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包含182块价值9828元的电表。而被上诉人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182块电表交易外,其还向上诉人提供过价值10000元左右的电表,故200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的10000元电表款,应是上诉人预付的货款,应从结算的60630元货款中扣除。经对被上诉人供货和上诉人付款数额核算,结合2005年上诉人尚有150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领取14132元货款后,上诉人即已付清了所有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故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再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军
审判员 宋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