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9042号
原告:**,男,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男,汉族,系甘肃省临洮县人,住该县,自由职业。
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2区张掖市银龙金属围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334E。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相互商议,张掖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安府邸项目1号楼、7号楼,部分外架由原告搭设,双方口头约定搭设价格为18元/平方米。原告找人搭设了长安府邸项目1号楼、7号楼部分外架,中途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剩余人工工资,给原告出具了剩余人工工资总计19000元的证明。口头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以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工程是西宁红山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从被告一建公司处分包的,我是红山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个人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欠款。
被告一建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我公司承建了甘州区长安府邸项目1号楼、7号楼的所有建设工程。后与红山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该项目中劳务分包给红山公司。原告是否与红山公司存在欠款事实,我公司均不清楚。原告应该向红山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一建公司与案外人西宁红山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长安府邸7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红山公司;2020年8月16日,被告一建公司与红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府未完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红山公司。上述合同中,被告**作为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加盖红山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20年,原告**在长安府邸1号楼、7号楼从事外架搭设工作。中途,被告**给原告给付劳务工资5000元。现被告**认可原告应得总劳动报酬为1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为其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现被告**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外架搭设工作,但辩称其并非原告雇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由被告一建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红山公司,被告**仅为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红山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实红山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交一份证明的复印件,并且,根据证明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被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认可原告架子班总计人工费为19000元,并未以责任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或结算单。同时,被告一建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红山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小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