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998号
原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长安镇上头闸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一建公司)与被告甘州区长安镇上头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安上头闸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开庭前,原告张掖一建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愿意进一步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长安上头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170999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718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小区1、5、6号小康楼安装铝合金窗。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57099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25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1月,被告仍下欠铝合金窗款17099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由170999元增加为270999元,承担违约金由47181元增加为74773元,合计345772元。
被告长安上头闸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2013年原告为被告小区1、5、6号小康楼安装铝合金窗的事,被告不清楚。被告村上确实修建了1、5、6号小康楼,但小康楼承包给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修建,至于小康楼的铝合金窗是由谁安装的,被告不清楚。经被告查账,1、5、6号小康楼的工程款总造价1600万元,被告通过现金和抵顶房屋的形式,已经支付工程款1630多万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但却存在100多万元的未完工程。小康楼是2011年,或者2012年修建的,2013年算的账。时任村委会的书记因为算账不干了,市纪委和区纪委介入后,也没有算清。2014年,被告重新选举了村主任,长安镇派王**代任村委会书记三年。2014年,被告村委会主任雒军开始算账,收了村民400多万元的楼房款,楼房没有验收和决算,村民就入住了。当时党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做主,将小康楼的19套房屋抵顶给实际施工人王泽。2017年,郑某担任被告村委会书记,赵龙担任主任,又调来一个纪委书记来算账,但是还是没有算清。裴耀武是小康楼的监工员,2017年选成了监委会主任。虽然当时被告将小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了甘肃宝隆公司,但还存在很多外包工程。铝合金窗户的工程款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7万元的收条,被告已经入账了,但是否付清,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需要继续算账,帐算清后,若被告拖欠原告铝合金窗款,原、被告再协商如何支付。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若把账算清楚,被告将拖欠的铝合金窗款付清就不错了。八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帐,原告一直向上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经理叶某,被告时任主任郑全彪,监工员马风桐、郑海双方形成长安乡上头闸村1#、5#、6#小康住宅楼铝合金窗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5#、6#楼飘窗面积:950.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4元,金额为241386元,其他窗面积:1498.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0元,金额为329613元,两项合计570999元。该清单一式两页,每页落款处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原告经理叶某、被告时任主任郑全彪、马风桐、郑海均在结算单落款处签了名。2013年7月13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支付铝合金窗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三张。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区民委员会缴来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备注:上头闸村1#、5#、6#住宅楼窗户款”的收款收据一张。因被告未付款,被告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张掖市一建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注:张掖一建公司0086498号收款收据开出后工程款未付所欠”的欠条一张。
原告提交2014年7月17日兰州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通过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2013年1月,被告时任主任和书记已经不干了,为何在2014年7月17日以被告时任书记雒某名下的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上被告已经将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款570999元全部付清。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1.2011年9月25日,被告与甘肃宝隆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2011年开工建设的1、2、5号小康楼和次年开工建设的3、4、6号六栋小康楼均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甘肃宝隆建筑工程公司修建;2.上头闸1#、5#、6#楼主体工程建设合同及付款明细表、结算表复印件五张,拟证明1、5、6号楼铝合金门窗款是55万元,全部结算给甘肃宝隆公司。2012年8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了25万元的事实;3.上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张掖市一建铝合金窗子款25万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8月15日张掖市甘州区鑫亚铝塑型材销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取铝合金窗户款55万元,包含在了三栋小康楼总的的工程款内的事实;5.2014年3月4日,被告村委会原任主任雒军和甘肃宝隆建筑公司签订的上头闸村小康住宅楼建设项目变更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甘肃宝隆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甘肃宝隆建筑公司(王泽)与上头闸村委会以小康住宅楼抵顶工程款房屋面积及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5、6号楼的工程款11538474.19元全部支付给了王泽,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长安乡上头闸村1#、5#、6#小康住宅楼铝合金窗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欠条、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款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建设项目变更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抵顶工程款房屋面积及清单复印件、法庭依职权向雒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为被告1#、5#、6#小康住宅楼安装铝合金窗,以双方形成结算,并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铝合金窗款,而被告认为1#、5#、6#小康楼的修建由被告承包给案外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小康楼的铝合金窗是由谁安装的,被告不清楚,且原告就铝合金窗户的工程款给被告出具了57万元的收条,被告已经入账付清了。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认定法律事实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证人叶某的证言与法庭依职权向被告村委会时任书记雒某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欠条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叶某、雒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小区1、5、6号小康楼的修建是承包给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小康楼的铝合金窗是由谁安装的,被告不清楚。后又辩称,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铝合金窗款的收条,被告已经付清。综上,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安装合同,但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5、6号小康楼铝合金窗安装的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原告提交2014年7月17日兰州银行进账单和支付系统凭证证明被告原时任书记雒某以其名下的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给原告付款10万元。本院经向雒某调查核实,雒某称该10万元系其借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的借款,2014年其已经辞职,不可能替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窗款。本院认为,因该10万元付款主体并非被告,且雒某不认可以其名下的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给原告付款10万元是用以支付铝合金窗款,故该10万元不宜认定为被告已付铝合金窗款的付款凭据,应由原告与雒某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和欠条,可以反映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铝合金窗的工程款为25万元,并非270999元,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侧面反映2012年8月30日凭证做账付窗款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窗款25万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付款3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相印证的。2013年10月31日付款25万元与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相印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的收款收据原件,同复印件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次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时任主任出具的欠条及备注内容来看,该笔款项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进行了备注。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张掖市甘州区鑫亚铝塑型材销售部出具的金额30万元的备注窗子预付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收款单位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付铝合金窗款25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长达八年未向被告要过帐。原告陈述,2013年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被告单位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每届期限届满都要举行换届选举,故被告现任主任2017年选任后未见原告催要工程款,而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经理叶某一直找被告时任主任、书记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长安镇上头闸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窗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原告张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7元,被告甘州区长安镇上头闸村民委员会负担469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文娟
审判员 孙秀芳
人民陪审员 梁玉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