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行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筑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农民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茂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铁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洁辉,张掖市甘州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英。
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因诉张掖市人社局、第三人刘英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祥、周茂武,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副局长郭铁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健、任洁辉和第三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利建筑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的范围是建筑工程施工、设备安装;金属门窗制作安装等。2015年3月2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刘英在原告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和泽馨苑住宅小区5号楼施工工地上班期间,与同事在十二层屋面抬铁梯时不慎被塔吊料盘挤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6、7前肋骨骨折。第三人刘英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正利建筑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副本,被告给原告的举证期限不够,过早的作出了结论,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8月7日前举证。首先,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所以,社会保险部门要求举证的期限大多在10至15天。本案被告给付原告的举证期限为14天,在合理的期限内。其次,《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第三人刘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申请事项、事实理由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所以,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诉称“辅助工程原告又承包给王绪东,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王绪东签订的协议书,针对该协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为此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证实王绪东身份及其用工资质的有关证据,原告未提交,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庭审中均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刘英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给上诉人10日到15日的答辩期,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参照执行,不能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答辩期限。2、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认定工伤违背法律规定。3、上诉人将没有技术含量的辅助工程承包给王绪东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王绪东的用工资质是强人所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首先工伤认定条例中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且该期限是在合理期限内。二、关于被上诉人直接依据调查材料认定工伤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与其共同干活的同事孙文化、余桂红作证,可以认定申请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是因从事上诉人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并无不当。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伤案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将辅助工程承包给王绪东个人,且未提供王绪东用工资质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本案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绪东,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英当庭陈述意见称,其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5年3月24日16时左右,被上诉人刘英在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和泽馨苑住宅小区5号楼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在十二层屋面抬铁梯时被塔吊料盘挤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6、7前肋骨骨折。据此,刘英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刘英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提出其将辅助工程承包给王绪东,上诉人与刘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张掖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综合证人孙文化、余桂红的证言,认定刘英与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辅助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绪东个人,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上诉人正利建筑公司的举证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8月7日前举证。上诉人不仅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而且超出举证期限也未举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保障了其行使举证的权利。工伤认定条例中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该期限也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克祥
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
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卫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