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3民初212号
原告:**1,男,电话138XX****XX。
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9097974T。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临泽县沙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电话182XX****XX。
被告:赵某2,男,电话184XX****XX。
原告**1与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赵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泽县健康路延伸段路基工程由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赵某2、***系金泽广场部分工程的施工员。自2018年11月开始,赵某2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原告的洒水车及司机进行路面洒水工作,并约定了使用价格。期间,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2020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形成了3张结算单,金额合计为178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使用费,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临泽县健康路延伸段的路基工程及被告赵某2、***系被告公司施工员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是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临泽县建设路延伸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回填砂夹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赵某2,并与赵某2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协议约定,拉运回填、平整、洒水压实砂夹石所用的机械、运输车辆及工具全部由被告赵某2负责,费用由赵某2承担。原告的车辆是被告赵某2租赁使用,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赵某2进行了结算,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赵某2和***本人,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赵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2系被告***父亲。2018年8月,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临泽县建设路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同年8月13日,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2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上述工程的砂夹石回填工程由被告赵某2负责拉运、平整、洒水、压实;2.回填所用砂夹石全部由被告赵某2负责开采,并运送到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指定位置,按要求进行分层平整并洒水压实,压实度达到设计要求;3.拉运、回填、平整、洒水、压实砂夹石所用的机械、运输车辆、工具全部由被告赵某2负责,费用由被告赵某2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赵某2通过与原告**1电话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赵某2租赁使用原告**1洒水车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某2以每天400元、45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原告**1的洒水车。2019年4月17日及2020年12月28日,经原告**1与被告赵某2、***结算,形成洒水车使用费欠签结算单3份,共计产生租赁费17825元,并由被告赵某2、***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经原告**1多次催要,被告***、赵某2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2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赵某2及赵某2妻子翟丽萍于2019年12月11日分三次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领取。同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2、***及翟丽萍共同给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班组承诺书》一份,承诺:赵某2、***及翟丽萍在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县、建设路延伸段道路及排水工程中所使用的农民工的工资及装载机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洒水车租赁费和汽车拉运等所有相关费用,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赵某2、***及翟丽萍,赵某2、***及翟丽萍保证上述所有费用足额发放,与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还查明,2020年1月18日,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赵某2、***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赵某2、***及翟丽萍向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赵某2、***及翟丽萍未能向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偿付。正利建筑安装公司遂将被告赵某2、***及翟丽萍等人诉至本院要求其偿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甘07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2、***及翟丽萍等人连带偿还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借款本息120416元。因被告赵某2、***及翟丽萍等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正利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强制执行当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1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原件3份,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赵某2之间的协议书、班组承诺书、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3份及(2021)甘0702民初9952号、(2021)甘07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台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支付
一定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洒水车使用费欠签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1与被告赵某2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形成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1即按约向被告赵某2提供洒水车让其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被告赵某2理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但被告赵某2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1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1要求被告赵某2支付洒水车使用费17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虽由被告赵某2与原告**1达成,但被告赵某2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及的道路砂夹石回填工程由被告赵某2、***共同完成,且被告***在部分结算单上亦签字确认,故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为被告赵某2、***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2对租赁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及的××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完成,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虽将其中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2完成,被告赵某2将上述分包工程包得后,虽租赁使用原告**1所有的洒水车,但原告**1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1并非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赵某2所签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更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被告赵某2拖欠的租赁费,且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应付赵某2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对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2、***共同偿付原告**1洒水车租赁费1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赵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冬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卉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