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自红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23执9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9097974T。
法定代表人:吴正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赵自红,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镇沿河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68********。
被执行人:翟丽萍,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镇沿河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0********。
被执行人:杨成,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临泽县鸭暖镇小鸭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72********。
被执行人:朱彤,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乡小河村一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87********。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乡坝庙村一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8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7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赵自红、赵吉刚、翟丽萍、杨成、朱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纳案件款121806元、执行费1727元,合计12353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崔兴杰、***作为受益人的保险;被执行人杨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靳红英作为受益人的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杨成的责任财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340000029285289的保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被执行人杨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2005622200S42000177232的保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兰玉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曹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