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9952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妻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滨河路住建大楼4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9097974T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1、**、**2、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泽住建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临泽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45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临泽正利建筑公司承包了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气象局附近的路面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垫层的活包给被告**1完成,8月13日,**1联系租用原告压路机碾压修建路面,承诺工程结束就给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1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催要,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互相推拖,难以兑现。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临泽县县城自由路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回填砂夹石工程转包给被告**1属实。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1双方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拉运回填、平整、洒水压实砂夹石所用的机械、运输车辆、工具全部由被告**1负责,费用由**1承担。2019年12月11日,经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1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应付被告**1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给被告**1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有领款凭证加以证明。2019年12月12日,**1给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诺,在××县所涉建设工程的所有的人工和机械费用全部由**1承担,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故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再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工程款结算完毕以后,**1以资金周期转困难为由,向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借款100000元,因该款被告**1未能向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偿还,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将**1起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该案经临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经裁判,现正在执行当中。
被告被告**1、**、**2、临泽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及陈述:1.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当庭陈述;2.被告**1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拖欠欠原告租赁费45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55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3.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就压路机租赁费和拖车费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及陈述:1.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的当庭陈述;2.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借据三张、承诺书一份、临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1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与被告**系夫妻。被告**2系被告**1与**之子。2018年,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临泽县住建局发包的临泽县自由路延伸段建设工程。同年8月12日,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1完成,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的砂夹石回填工程由被告**1负责拉运、平整、洒水、压实。回填所用的砂夹石全部由被告**1负责开采,并运送到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指定位置,按要求进行分层平整并洒水压实,压实度达到设计要求。拉运、回填、平整、洒水、压实砂夹石所用的机械、运输车辆、工具全部由被告**1负责,费用由被告**1承担。在该份协议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次日,经他人介绍,被告**1与原告**妻子李某以电话协商的方式,双方达成由被告**1租赁使用原告**压路机的口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1以台班费每日7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压路机。同时,双方还对拖运压路机的托运费进行了协商。同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1租赁使用原告**的压路机共计六天半,产生台班费4500元。就拖运压路机产生的托运费,被告**1与原告**的妻子李某协商时虽商定为800元,但拖板车所有人对被告**1与原告**的妻子李某协商的托运费不予认定,要求支付托运费1000元,且不认**1,只认**。故结算当日,由被告**1之子**2执笔给原告**出具一张包括托运费在内的金额共计为5500元的证明一份。就上述租赁费及托运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1所涉及的工程款,被告**1、**、**2于2019年12月11日分三次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领取。同年12月12日,被告**1、**2、**共同给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班组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县、建设路延伸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所用的农民工的工资及装载机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洒水车租赁费和汽车拉运等所有的相关费用,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本人,本人保证上述所有费用足额发放,与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还查明,2020年1月18日,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1、**2、**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1、**2、**向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1、**2、**未能向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偿付。正利建筑安装公司遂将被告**1、**2、**等人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临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甘07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2、**等人连带偿还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借款本息120416元。因被告**1、**2、**等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正利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强制执行当中。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支付一定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被告**1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形成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1提供租赁物压路机让其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被告**1理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但被告**1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压路机租赁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该拖车虽系案外人所有,但因该拖车系原告联系,该拖车所有人只认原告**,不认被告**1,且被告**1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将该1000元的拖车费出具给了原告**,被告**1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拖车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2、**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虽由被告**1与原告**达成,但被告**1与被告**系夫妻,被告**2系被告**1与被告**之子,本案所涉及的道路砂夹石回填工程由被告**1、**、**2共同完成,因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为三被告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的租赁费及拖车费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对本案所涉的租赁费和拖车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和临泽县住建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及的××路住建局发包给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完成,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得上述工程后,虽将其中的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1完成,被告**1将上述分包工程包得后,虽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压路机,但原告**与被告临泽县住建局、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临泽县住建局与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1所签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更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临泽县住建局、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被告**1拖欠的租赁费,且被告正利公司应付**1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泽县住建局、被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租赁费和拖车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泽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1、**、**2共同偿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45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1、**、**2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翔
书 记 员 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