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909797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的临泽县**二期17号楼工程供应水表,电表,热计量表数量属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当时口头约定水表每块单价160元,卡式热水表每块单价170元,电表每块单价80元,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的热计量表每块800元,卡式水表每块360元,电表每块130元。2012年2月8日,上诉人以网银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20000元,货款已付清,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张掖市××县二期工程材料定价单复印件,与上诉人无关,该材料定价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合作关系,至于张掖市旭峰公司采购货物价格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的价格;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系被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而不是被上诉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至于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只有通过公司采购员和财务负责人对账才能知道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4、张掖市2017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通知中,明确确定卡式冷水表单价160元,卡式热水表单价170元,电表70元,上诉人不可能超出该价格与被上诉人协商该货物价格,公司采购员也不可能未经公司决定而私自超出该指导价与被上诉人协商来采购该货物。一审被上诉人也未拿出其与上诉人口头协商价格的证据;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充分证据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采购价格。作为一个企业需为公司盈利,有了明确的政府指导价,企业一般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采购,不可能亏本而采购修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不属实,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仅是首付款;2、张掖市旭峰建筑公司实施了临泽县**小区8号楼的施工,该工程中建设单位统一定价为电表156元、水表432元、热计量表960元,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而上诉人参与的17号楼与旭峰公司系同批次的施工项目,故上述价格对本案具有参考性;3、通话录音中的**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因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而不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4、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指导价格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意义,双方并未依据指导价定价;5、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是双方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依据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单位对**小区7、8、14、17号楼的定价单就是价格的参考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临泽县**二期17号楼工程供应水表48块、电表50块、热计量表48块。2018年2月8日,被告以网银转账至原告账户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表、电表、热计量表的单价为多少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临泽县房管局**小区二期工程7、8、14、17楼材料定价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给被告材料的价格应为热计量表800元/块、卡式水表360元/块、电表130元/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21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张掖市长安建筑公司临泽分公司对临泽**小区7号楼的对账单、与荣盛建筑公司对14号楼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恒润分别签订的卡式水表供应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卡式水表价格一直都是360元、电表130元、热计量表800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17号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17号楼材料的价格。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供应给他人的材料价格,对涉案材料价格具有参考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水表、电表、热计量表的数量均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供应水表、电表、热计量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口头已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材料的价格,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热计量表单价800元、水表单价360元、电表单价130元,但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上亦未标明,且双方就此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就价格问题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临泽县房管局**小区二期工程7、8、14、17号楼材料定价单、其在该小区7号、14号楼供应相同型号材料的合同及结算清单、其索要材料款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供应用于临泽县**小区,能够证明涉案水表、电表、热计量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货款已付清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宏睿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