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某公司、吴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3)甘07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开庭前三日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即将要启动解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程序,因此请求法庭予以延期或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本院当庭不予准许。上诉人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3)甘07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享有诉权的前提是其现实有效拥有股东资格,审查股东资格除看形式要件外还应审查实质要件,本案公司登记资料中被上诉人的签名形式上大多数均非亲笔签名或授权代签,尤其2021年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续展期间的变更登记文件,所有签名均不真实,形式即不合法;而本质上,涉案公司登记的所有申请文件和资料无一证明吴某实缴出资。出资是公司法据以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吴某不享有股东资格则无权基于股东资格提出查账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相应抗辩,法庭未予实质审查而下判,甚至认定“原告吴某注册资本为41.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2005年公司由临泽县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某公司,验资报告里面有一份验资事项说明,内载明吴某注册资本41.25万元,是吴某的账号和存款额。由此证明,所谓吴某的注册资本并没有交存到公司账户上,可能是吴某账户上的存款记录,针对验资报告上的错误,判决书上的表述应该属于采信证据错误。吴某的存款不管是否存在,该41.25万元不是其实缴出资,并未交付到公司。 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已经实缴出资额,公司设立时是实缴制,并非认缴制。公司成立十几年来,也并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在公司多份重要文件中签名,可以证明股东的身份;2.关于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本人对重要文件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综上,不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均已出资,且在公司多份重要文件上签字,可以证明其股东身份。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提供2007年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薄、会计报表、整账、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及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供原告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设备安装;金属门窗制做安装;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日用杂品的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的租赁。吴某某为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有以下股东出资创建:吴某某、吴某1、赵某某、贺某某、吴某2、吴某3、梁某1、梁某某、易某某、柳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第十四条规定了包括原告吴某及其他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股东签名处有吴某及其他股东的签名及盖章。 另查明,在2006年1月8日下午3时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上,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1.同意接纳易某某、吴某1、梁某1、梁某某、柳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七同志为公司新股东;2.公司名称由《临泽县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某公司》;3.公司注册资金由825万元增加到2008.5万元;4.注册资金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表(吴某变更前出资41.25万元,变更后出资41.25万元,出资比例由5%变为2.05%,出资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股权证号LZL股005号);5.经全体股东选举决定:公司董事会由吴某某、吴某1、贺某某、赵某某、易某某五人组成。吴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三年。吴某、柳某某、陈某某为公司监事会监事,任期三年。全体股东会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股东(签章)处由吴某及其他股东的签名及盖章。 再查明,吴某曾在诉讼开始前向正某公司书面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申请,但正某公司以吴某并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向吴某提供相关的资料。2023年3月2日,经吴某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23)甘0723民初240号保全民事裁定书,对正某公司自2007年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薄、会计报表、整账、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及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决议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因此,股东身份的认定,是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前提性问题。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公司章程、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名册、出资协议书,还是关于选举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决定中均有原告吴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他股东的签名和盖章,在原告提交的股东名册上亦明确记载了吴某及其他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股权证号。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其不仅表明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效力主要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吴某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虽辩称“吴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否认吴某的股东身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根据常理,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决议等均系公司重要内部资料,每一次起草及召开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核把关,而本案原告吴某的名字多次在公司内部重要的资料上出现,显然与本案被告的观点相背,结合被告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25万元变更为2008.5万元的事实,更加印证原告吴某注册资本为41.2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正某公司辩称原告吴某不是公司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正某公司应予以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原告吴某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吴某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放在正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2007年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含会计报表、整账、明细分类表、现金及银行日记账、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吴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吴某在被告甘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甘某公司关于征询股东实际或实缴出资意见及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微信打印件一份;2.吴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打印件一张(当庭核实原件);3.2023年6月20日14:23分上诉人工作人员贺某某1向吴某微信送达上述通知截图一张,拟证明公司认可吴某在形式上具备股东资格,吴某也已经收到通知,但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公司补缴或实缴出资额,公司将依照《公司法》的除名程序召集股东会,对吴某的出资做出审查,解除吴某的股东资格;4.验资报告一份,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该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吴某的验资数额41.25万元,该注册资本已缴存到中国工商银行临泽县东关储蓄所营业室,账号27123202040********,拟证明吴某所谓的注册资本系账号27123202040********上的存款,并未实缴到公司的账户,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1.微信送达并非常用或法定的送达形式,吴某不接受以微信送达的方式告知股东会召开的通知;2.公司章程约定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而发送微信的办公室主任贺某某1并非股东或者监事,其无权召开股东会,且发送的文件没有写谁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是否达到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件;3.该《关于征询股东实际或实缴出资意见及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是为了证明吴某是否实缴出资。而事实上,吴某已经实缴出资。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吴某的股东身份,即使股东会决定将吴某除名,也不影响吴某在此前享有的股东权利,更何况此次会议的召开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非法的;4.验资报告恰恰证明吴某已经实缴出资,因为当时所有股东的出资都是以这样的方式验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陈述,那所有的股东都未进行实缴出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微信方式发送了《关于征询股东实际或实缴出资意见及召集股东会的通知》,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庭后补充提交:上诉人公司于2023年7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已被解除股东资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次股东会召开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决议无效;股东的身份具有财产属性,直接将被上诉人除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微信送达不是法定或约定的送达形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吴某的股东资格是否解除,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被上诉人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是其具备股东身份。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均被登记为股东,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均向被上诉人送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才享有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再次,即便上诉人公司于2023年7月8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解除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决议,被上诉人向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一案的时间是2023年2月14日,系在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公司股东期间所为,其仍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对其股东知情权进行救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诉请人民法院查阅其持股期间公司特定文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