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909797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甘肃省临泽县人,司机,住临泽县。 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3)甘07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正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9月,正利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的车辆从事油石料拉运属实,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费清单属实,在该清单上有20多人,正利公司的账务被临泽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司会计是外地的临时代记账人员,无法核实账务,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来认定其运费未支付。三、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待公司账务解封核实后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没等公司账务核实就急于下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共同辩称,正利公司认可欠付运费,但从2019年至今都不支付,被上诉人起诉后,公司账务才被查封,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正利公司立即支付十四名原告工资共计65785元(其中***5020元、***4550元、***8130元、***100**元、***9640元、***4720元、***6080元、***7070元、***660元、***1220元、***3765元、***3040元、***1350元、***54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正利公司雇佣十四名原告的车辆从临泽县银先拌合站、交通局料场往临泽县建设路延伸段拉运水稳料及油石料。拉运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正利公司应给十四名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5785元,正利公司出具工资表并承诺尽快付清。后经十四名原告多次催要,正利公司推诿拒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正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正利公司承认十四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十四名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正利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未付,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正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结算的价款支付运输费用,对十四名原告要求被告正利公司支付运费657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正利公司辩解因公司账目被查封,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支付运费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应诉材料在正利公司被查封前已经送达至正利公司,正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正利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运费5020元、***运费4550元、***运费8130元、***运费10000元、***运费9640元、***运费4720元、***运费6080元、***运费7070元、***运费660元、***运费1220元、***运费3765元、***运费3040元、***运费1350元、***运费540元,以上合计65785元,限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临泽县法院(2023)甘072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查封清单一份,拟证明公司所有会计账目均被临泽县人民法院查封,所以针对本案运费是否支付现无法举证。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查封属实,但法院查封公司会计账目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不影响上诉人进行举证。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车辆拉运材料,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完成拉运砂石料的义务,上诉人正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运输费用。案涉的运输人工工资发放表经正利公司质证,认可表内费用系运费且对金额无异议,上诉人应按照表内金额支付运费。上诉人陈述公司账务未解封无法核实,但本案一审应诉材料在正利公司被查封前已经送达至正利公司,正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人工工资发放表系上诉人正利公司在2023年1月出具,表内明确载明系应发费用且无任何已发记录,结合正利公司在出具该表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上述运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正利公司主张无法核实案涉费用是否已经发放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