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23民初492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临泽县,联系电话133XX****XX。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泽县沙河小学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9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委托诉讼搭理人:程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住院治疗费5112.77元,护理费1944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7702.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伤待遇纠纷经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21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因工伤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20年4月依法解除。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合法的赔偿项目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劳动关系已解除,要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交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210号判决书、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门诊票据。经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法庭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2018年10月30日在临泽县自由路延伸段拉电缆时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因伤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6月12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为八级。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8000元终结了断费用的协议。后原告申请仲裁,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07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护理费379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27.95元、医药费270元,合计127152.12元,除去已支付的38000元,剩余89152.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16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7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9)甘07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合计127152,12元,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7152.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取除原手术的内固定器,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5112.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治疗相关的费用和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选择与原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王某再行医疗发生医疗费用,原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否再需要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七至十级,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指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在和工伤所在的单位解除合同后,向职工支付的用于后续治疗工伤的补偿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有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判决解除,原告因工伤致残已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再行医疗发生费用亦未超出该医疗补助金金额范畴,已不享有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另行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