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29民初3150号
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张成志,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
被告: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恩广,职务经理。
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原告献县坤恒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