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执异905号
案外人:孙德山,男,满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徐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子,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原告:姜昆,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被告:刘恩广,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被告:大连长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街道芙蓉委。
法定代表人:刘恩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街道芙蓉委。
法定代表人:李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郑镇大郑村(镇政府房屋)。
法定代表人:赵永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姜昆与刘恩广、大连长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大连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德山对保全庄河市昌盛街道延安路南段***9号二层0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德山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6月27日,孙德山与长河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成交确认书,并交纳了10万元定金。6月29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2293388元。合同签订当日,孙德山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长河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93388元,余下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为银行贷款。2018年7月2日,孙德山交纳了采暖费、物业费等费用,7月3日,长河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德山,孙德山已经开始装修。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姜昆称,不同意孙德山的异议请求。因孙德山购买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产,故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而孙德山所购买的系公建,故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孙德山对诉讼保全查封有异议,应该向审判部门提出复议,而不是本案的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长河公司称,同意孙德山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姜昆与刘恩广、长河公司、正耀公司、亨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刘恩广、长河公司、正耀公司、亨达公司名下价值10000万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就该案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函。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辽02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刘恩广、长河公司、正耀公司、亨达公司名下价值10000万元的财产。
本院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辽02执保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恩广名下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608004679、201608004603、201708000932、201708000933、201708000934、201708000935、201708000936、20060***54、20060***77的房屋(共九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在保全标的额一亿元内查封)。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回执也载明”注:除20060***54外的八套房屋均抵押”。同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执保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长河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河悦湖小区21、22、23、25、26、27、***、29、30号楼整栋楼及公建36-1、36-2两栋,庄河市昌盛街道延安路南段***7、***9、621三栋公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在保全标的额一亿元内查封)。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回执也载明”注:预查封的房屋其占用的土地已抵押,庄河市昌盛街道延安路南段***7、***9、621三栋楼已在建工程抵押”。同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执保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长河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30522、面积为25465.1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2XXXX、面积为8319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在保全标的额一亿元内查封)。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回执也载明”注:庄国用(2013)第0522号,地上建筑已竣工,且有业主已办理产权证,土地总证已收回作废,本次不予查封。2XXXX号土地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同日,本院向大连银行庄河支行作出(2018)辽02执保8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河公司、正耀公司、亨达公司805201203000701、805201209010922、805201203000163账户,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大连银行庄河支行出具回执载明:冻结方式只收不付,已冻结。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德山提供成交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POS签购单、采暖费缴费凭证、物业费缴费凭证、房屋交付验收单、案涉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与长河公司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成交确认单,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德山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2293388元;2018年6月27日,孙靖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977的账户向长河公司尾号为0701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29日,在商户名为长河公司的终端刷卡1193388元;2018年7月2日,在长河公司的终端刷卡26352元,用于交纳案涉房屋的房款;大连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孙德山,孙德山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案外人孙德山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孙德山与长河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已经占有案涉房屋,但其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院要求将剩余款项交付法院。故孙德山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德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