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83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550646068T。
法定代表人周祥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辰,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1297N。
法定代表人赵永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庄河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人社监理决字〔2018〕038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本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社局称,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经营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6年11月1日孔某、殷某2名劳动者投诉亨达公司拖欠上班期间工资总计94641元。2017年春节前,经协调亨达公司给付孔某、殷某2名劳动者工资40000元。该案件于2017年9月30日批准立案。当日经对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对其做出的询问笔录,认定亨达公司拖欠孔某、殷某2名劳动者工资总计54641元。亨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庄河市人社局下达了庄某社监限字[2017]0384号改正指令书,责令亨达公司在收到本指令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合计54641元。经核实亨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庄河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庄人社监理决字〔2018〕0384号行政处理决定,限亨达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十日内结清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54641元。庄河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亨达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催告,亨达公司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特此申请强制执行。
庄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举报投诉登记表及附表;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5.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工资表;证据7.亨达公司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据8.调查笔录;证据9.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据10.立案审批表;证据11.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行政处理决定报批表;证据13.情况说明及音频资料。
亨达公司辩称,同意庄河市人社局的处理意见,同意履行相关处理决定。在庄河市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后,亨达公司已履行5000元,尚未履行4964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实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庄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但亨达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庄人社监理决字〔2018〕038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亨达公司未履行部分4964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平
审判员 江世德
审判员 张维唯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