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83执198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788J。
负责人: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
被执行人:庄河市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07212。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7N。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997T。
法定代表人: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774M。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冰峪庄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78297。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冰峪庄园生态园。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280X。
投资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时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
身份证号码:2102251965********。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
身份证号码:2102041968********。
被执行人:刘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知邻园
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向阳路。
身份证号码:2102251967********。
被执行人:赵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墨盘乡中山村。
身份证号码:2102221962********。
被执行人:牟某,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黄炉屯。
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大连冰峪庄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冰峪庄园生态园、刘某、时某、张某、张某、赵某、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86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95592元(已交606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辽B×××**宝马牌车籍、被执行人时某所有的辽B×××**梅赛德斯奔驰车籍、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辽B×××**宝马牌车籍、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辽B×××**金杯牌车籍以及辽B×××**梅赛德斯奔驰牌车籍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单元**层4号(越)公寓(房权证号:20××11;建筑面积:414.57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单元**层3号(越)公寓(房权证号:20××10;建筑面积:401.54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二段*号*层商业(房权证号:20××35;建筑面积:579.2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二段*号*层商业(房权证号:20××79;建筑面积:1677.97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道二段*号**层商业(房权证号:20××03;建筑面积:3141.43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道二段*号**层商用(房权证号:20××33;建筑面积:1545.89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道二段*号*层商用(房权证号:20××36;建筑面积:663.34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道二段*号*层商用(房权证号:20××32;建筑面积:663.34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昌盛街道二段*号*层商业(房权证号:20××34;建筑面积:240.08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号*单元*层*号(房权证号:20××32;建筑面积:116.56平方米)、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花园*号*层*号(房权证号:20××**)以及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花园*号*单元*层*号(房权证号:20××**)予以查封(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已给付本金398359.64元,尚拖欠本金27601640.36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现正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查封财产暂不予处理,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协商不成,或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高准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