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1210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黄海大街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43788J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5984072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1297N
法定代表人:赵永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59997T
法定代表人:时闻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640277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冰峪庄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78297
法定代表人:陆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冰峪庄园生态园,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59805280X
投资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时闻讯,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号1-5-1。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邻园*号1-21-1。
被告:**,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向阳路***号,
被告:赵永开,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牟桂香,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以上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群,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庄河支行)诉被告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槐花公司)、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峪庄园酿酒公司)、大连冰峪庄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峪庄园农业公司)、大连冰峪庄园生态园(以下简称冰峪庄园生态园)、时闻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达公司、金槐花公司、冰峪庄园酿酒公司、冰峪庄园农业公司、冰峪庄园生态园、时闻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罚息936337.50元及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亨达公司、金槐花公司、冰峪庄园酿酒公司、冰峪庄园农业公司、冰峪庄园生态园、被告时闻讯、***、***、**、***、***对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固定年利率6.525%,逾期归还本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征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其余各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800万元贷款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被告亨达公司、金槐花公司、冰峪庄园酿酒公司、冰峪庄园农业公司、冰峪庄园生态园、时闻讯、***、***、**、***、牟桂香辩称,担保属实,如保证人承担债务,要求向主债务人追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包括《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及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结构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同日,被告亨达公司、金槐花公司、冰峪庄园酿酒公司、冰峪庄园农业公司、冰峪庄园生态园、时闻讯、***、***、**、赵永开和***分别与原告大连银行庄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庄河支行依据其与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原告称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2017年8月21日原告扣收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706.64元。
诉讼中,依原告大连银行庄河支行申请,本院查封、冻结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及相关被告土地使用权、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
原告向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还应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计算的罚息。被告亨达公司、金槐花公司、冰峪庄园酿酒公司、冰峪庄园农业公司、冰峪庄园生态园、时闻讯、***、***、**、***、***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冰峪酒庄生态园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罚息(含原告扣收的706.64元)。
二、被告大连亨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大连冰峪庄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冰峪庄园生态园、时闻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1738元,由十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