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6344号
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81107X,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12-5。
法定代表人:展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全、岳首东(实习),系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799976355,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堂,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玉松,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2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11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全、岳首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新星艾维尼B区大堂屋面、墙面保温工程,因该工程为B区B7#-B27#新增加工程,双方并未签合同,为此,被告工作人员王力峰及监理单位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施工确认单》,认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后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被告验收完毕后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为67,167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7,167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次,案涉工程并不在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案涉房屋并非被告施工或者发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2日,原告(合同中乙方)、被告(合同中甲方)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新星艾维尼工地。施工量以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原告向法庭提交甲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新星艾维尼B区大堂屋面、墙面聚酯防水保温工程已全部完工;新星艾维尼B区大堂干挂墙面聚酯保温工程已全部完工。该交接书腾升公司经理意见处记载:“已经完成”,并有李欣的签名。被告认可李欣系被告经理。原告提交施工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B区大堂的屋面及墙面、7号楼-27号楼的露台保温聚氨酯保温施工完毕。手写部分载明,B区大堂屋面及墙面外墙保温;7号楼-27号楼、18号楼-21号楼露台保温由普乐士施工,并有王力锋的签名。被告认为王力锋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对于新星艾维尼B区大堂屋面、墙面保温工程项目的施工面积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或签证等材料。鉴定机构至现场勘测,受到在场人员阻拦,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被告于庭审中自述,案涉B区大堂属于违章建筑,无产权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施工确认单、退鉴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新星艾维尼B区大堂屋面、墙面保温工程工程款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原告无法提供补充合同、施工图纸、签证等材料;因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B区大堂的具体工程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坤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