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民初4545号
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本案进行调解程序,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开发的新星艾维尼A区A区28号、29号楼工程合同范围之外的29号楼新增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广告灯箱处的保温工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间成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另外,对于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向案外人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发出的催款函,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原告应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并非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在诉讼程序上,其二者系独立的法人。催款函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关于原告提供其公司人员与许春梅的录音来证明被告同意履行给付欠款一节,本院认为,该节录音中许春梅的身份、原告索要的欠款均不明确,故无法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902元及利息5910.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且原告未证明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确认单、甲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录音、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短信记录、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驳回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连普乐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渤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书 记 员 郝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