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9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腾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腾升公司在原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项目为滨城壹号,认为案涉工程款为160万元并已全部给付完毕,***起诉的另外两个工程项目是腾升公司经理及其配偶受其他单位委托向***付款,其付款行为与腾升公司无关。而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中,腾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他两个项目的应付款项,与其在原一审中的自认矛盾。2.一审法院既然不认可***关于案涉爆炸楼项目和新星绿城项目的诉讼请求,但却将负责爆炸楼项目的工人肖有义的签字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款凭证,将新兴绿城项目的人工费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在腾升公司拒绝拿出图纸的情况下才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结果,但却判决***承担鉴定费,应属错误。
腾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腾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键性问题是应根据定额标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确认案涉新星滨城壹号项目无争议部分的工程劳务总造价,一审法院采信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工业所【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839085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依据原一审案卷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给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模板人工费单价应按相关规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对此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案件当事人就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根据为大连工程造价信息网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确定单价,明显违反了案件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合意的定额标准鉴定依据。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主张诉请的证据使用,(2018)辽02民终274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予以认定。2.【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属于无效证据,对于工程总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的***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应裁定驳回***的起诉。3.根据腾升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应票据,充分证明自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期间,针对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劳务,腾升公司已实际给付***工程劳务费1802127.80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707500元,对其中的伙食费13900元、罚款22510元、借用物品折现45417.80元、电镐维修费12800元(合计94627.80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腾升公司的上诉请求。腾升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雇佣***的木工班组进行其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的木工模板工程,并且支付了4025600元工程款,尚欠***木工费980712.72元。【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程序和内容合法,应当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本金1012941元及逾期利息243104元,合计12560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本金980712.72元及逾期以980712.7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的施工队在被告腾升公司承建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从事结构木工支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且对工程款双方也没有进行预决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新星滨城壹号B区11号楼、13号楼、14号楼、33号楼(B区地下室)一次、二次结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以及B区11号楼、13号楼、14号楼外墙挂件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大业工所【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鉴定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壹佰玖拾陆万玖千叁佰壹拾壹元整(1969311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壹佰捌拾叁万玖仟零捌拾伍元整(1839085元),有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拾叁万零贰佰贰拾陆元整(130226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费为28000元,有争议部分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大业工所【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认定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笔录中,就鉴定标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相关规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函告庄河市人民法院,对于2017年5月3日笔录的事项需要申请人给予明确。当事人只是明确了人工费、材料费。按照定额标准,还应明确机械费以及各项取费。请当事人明确机械费由谁提供、取费标准如何执行。2017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给***所做笔录显示,“机械费由我方提供,对于取费标准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我方要求按照大连信息工程网公布的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进行计算”。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根据2019年3月7日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鉴定结论计算方法即根据大连工程造价信息网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确定的单价作出《对***诉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鉴定结论的说明》的第二项“对于2017年5月3日笔录中提出按照相关规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其施工档期适用的相关定额为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根据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颁布的通知: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及招标投标工程,应执行“本定额”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性项目,企业可根据自身及市场情况自主报价。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非国有资金投资,可不采用定额,自主报价”、第三项“市场一贯原则:对于劳务分包项目价款的确定,基本全部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没有采用国家定额来确定劳务分包单价。大连信息工程网公布的参考价格基本可以反映施工当期的市场价格,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腾升公司认可案涉新星滨城壹号项目的B区11号楼、B区13号楼、B区14号楼主体一次结构木工支模以及33号楼(B区地下室)的11号楼、13号楼、14号楼地下部分主体一次结构木工支模由原告施工。根据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707500元。具体明细如下:1.***签字确认的:人工费150000元、人工费333700元、罚款5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5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634200元。2.有肖有义、谭小立签字的钱票共计7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一、关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大业工所【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双方未履行正常的工程款收付的财务手续。对于工程款需依据鉴定结论。因按照定额标准,还需确认各项取费,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就各项取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致鉴定无法继续,故原告申请按照大连信息工程网公布的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案涉新星滨城壹号项目的部分木工支模,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市场一贯原则,可以按照大连信息工程网公布的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进行计算,在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以此为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认定。1.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新星滨城壹号项目的B区11号楼、B区13号楼、B区14号楼主体一次结构木工支模以及33号楼(B区地下室)的11号楼、13号楼、14号楼地下部分主体一次结构木工支模工程,且经鉴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39085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7075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31585元。其中对原告方不予认可2011年12月14日收据中载明的“今收刘恩举人工费200000元”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虽系滨城壹号工程结束后的款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20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杨轩、李清平签字的钱票,因被告并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系原告工人,故对其二人的签字的钱票不予认可。对于电镐维修费,均系案外人隋占民签收,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借用物品的折现的费用,因数额系被告自行计算,无原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新星绿城BE18号项目、旅顺燃气罐爆炸楼项目以及新星滨城壹号其他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及验收竣工日期,则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5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60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607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37757元,被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根据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707500元。具体明细如下:1.***签字确认的:人工费150000元、人工费333700元、罚款5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5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634200元。2.有肖有义、谭小立签字的钱票共计73300元”,双方均有异议,其中部分款项认定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腾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对***施工的大连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进行鉴定(模板人工费单价适用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德利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2020)辽02法技字第01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对***施工的大连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进行鉴定,模板人工费单价适用定额标准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002207元;(二)选择性意见:1.施工范围确定,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规费(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税金等有异议,鉴定造价为人民币323868元;2.施工范围有异议,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7613元。对于上述选择性意见涉及的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系因双方对***施工范围,及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等计取费率存在争议,故而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腾升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辽住建[2010]36号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调整标准应为每工日增加五元,鉴定人计某据仍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违反规定。2.鉴定造价计算错误,将103626元计算成47613元。3.按照定额鉴定,应该对工具、机具费、加班费、生活补贴费、价差调节费、时差调节费、赶工费、材料制作费、材料搬运及场地转运费、天气、水电及其它不利因素费即误工费、措施费、超高费、远征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缺少以上项目。4.鉴定报告缺少计算单价、分部分项计算的工程量方案及细节。5.按照市场规律和行业管理,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于定额计算造价,定额造价只适用于建筑发包商和总承包商。就***提出的上述异议,德利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回复意见,载明:1.《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中“人工日工资单价调整从文件发布之日(2010年1月21日)起已发出招标文件或非招标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的,不予调整。”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且未对案涉工程结算方式达成一致,卷宗材料载明案涉工程在2009年开工,***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故案涉工程不符合辽住建[2010]36号文件调整要求,故不予调整。2.统计汇总有误,调整鉴定总价为103626元。3.工具、机具费,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中已包含该项费用;加班费,因已质证的鉴定依据中缺少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资料,无法鉴定;生活补贴费,属于人工费中的工资性津贴,鉴定意见中已含该项费用;价差调节费、时差调节费,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程造价术语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35号)中并无“价差调节费、时差调节费”两项术语;赶工费,已质证的鉴定依据中缺乏关于赶工费的相关资料,无法鉴定;材料制作费、材料搬运及场地转运费,根据《关于颁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计某据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建设工程计某据建设工程费用、机械台班费用、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7]87号)文件,定额单价已包含模板制作费、场内搬运距离300m内的材料搬运费,已质证的鉴定依据中缺乏关于场内搬运距离大于300m的材料搬运费的相关材料,无法鉴定;误工费,已质证的鉴定依据中缺乏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资料,无法鉴定;措施费,鉴定意见中已包含措施费;超高费,鉴定意见中已含超高费;远征费,根据《关于颁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计某据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建设工程计某据建设工程费用、机械台班费用、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7]87号)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6]29号)文件等,并无关于远征费的计取规定,本费用无法计取。4.关于***提及的鉴定报告中缺乏计算单价,分部分项计算的工程量方案及细节,鉴定人已经附表。5.至于***提及的农民工工资不适用定额计算造价的意见,鉴定人回复称是按委托内容进行鉴定。基于上述回复意见,鉴定机构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一)确定性意见的造价为人民币1002207元;(二)选择性意见的造价:1.施工范围确定,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规费(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税金等有异议,鉴定造价为人民币323868元;2.施工范围有异议,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036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腾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采信大工业所【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就***承建的大连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工程,***与腾升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就该工程所涉模板人工费单价,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在一审法院2017年5月3日的笔录中均表示同意按相关规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该工程所涉模板人工费单价的鉴定标准,应当按照相关定额标准予以鉴定。而在双方已就模板人工费单价的鉴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又自行改变模板人工费单价的鉴定标准,要求根据大连工程造价信息网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确定单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按照***单方提出的模板人工费单价鉴定标准,对***施工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委托鉴定,依据不足;至于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其依据大连工程造价信息网2009年第四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确定的单价所作的说明,其回复内容提到的“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非国有资金投资,可不采用定额,自主报价”、“对于劳务分包项目价款的确定,基本全部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没有采用国家定额来确定劳务分包单价。大连信息工程网公布的参考价格基本可以反映施工的当期的市场价格,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与双方当事人此前已就模板人工费单价鉴定标准达成一致且形成笔录的事实不符,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不能改变其鉴定依据不足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腾升公司依据其与***在一审法院2017年5月3日笔录中同意的定额标准,对***已施工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腾升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德利公司对***施工的大连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德利公司已出具(2020)辽02法技字第01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大工业所[2017]工鉴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腾升公司已经向***支付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劳务费的数额认定。腾升公司主张在一审已经认定的已付该项目工程款1707500元的基础上,还应加上伙食费13900元、罚款22510元、借用物品折现45417.80元、电镐维修费12800元,合计1802127.80元。***则主张在一审认定的已付该项目工程款1707500元的基础上,扣减***于2010年1月18日收取的款项333700元和2011年12月14日收取的20万元,合计1173800元。本院认为,腾升公司提及的伙食费13900元,系除肖友义、谭小立签名之外的由“杨轩”、“李清平”签字的伙食钱票单据金额,腾升公司无据证实该二人系***的工人,故该费用不应纳入腾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畴;腾升公司主张的罚款、借用物品折现、电镐维修费所涉金额,因相关凭证并无***签名确认,腾升公司主张将上述款项纳入已付***工程款范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到的其于2010年1月18日收取的333700元,从***在一审中对腾升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及凭证的质证意见,以及其自行统计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已收款项明细来看,***认可该笔款项是新星滨城壹号项目的汇款凭证,现在二审中又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收取的旅顺爆破楼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于2011年12月14日收到的20万元,其所涉凭证是一张收据,载明的事由是“今收刘恩举人工费”。该笔款项的收据虽未注明工程名称,但该笔款项包含在***自己统计的新星绿城项目的已付劳动报酬中,由***在原一审庭审中作为己方证据出示,而腾升公司当时称***统计的上述款项是新星绿城的承包方委托辛晶向***支付的新星绿城项目的工程款,与腾升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2011年12月14日的20万元款项不足以作为案涉新星滨城壹号项目的劳务费予以认定。据此分析,腾升公司已经向***支付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劳务费的数额应为1507500元(1707500元-200000元=1507500元)。
关于腾升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一节。德利公司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2020)辽02法技字第010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回复意见显示,***施工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双方无争议的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002207元;双方有争议的造价合计427494元,包括施工范围确定的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规费(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税金等价款323868元,及因施工范围有异议的鉴定造价103626元。暂不论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争议价款427494元是否应当作为***施工的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计入,因即便将争议价款全部计入鉴定结论中,新星滨城壹号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总额1429701元,亦未超出***已经收到的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总额1507500元。故***要求腾升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在本案中主张的旅顺爆破楼项目和新星绿城项目的工程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主张的其所施工的该两个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该两个项目是否欠付工程款,本院无法认定。综上,***要求腾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新星滨城壹号项目中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就新星滨城壹号项目中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先后启动两次司法鉴定,其中委托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0元、委托德利公司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0元。因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系***在双方已就模板人工费单价鉴定标准形成一致意见后又单方变更鉴定标准而申请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从而导致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足而未被法院采信,由此应由***自行承担发生的鉴定费。而德利公司的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腾升公司并不欠付***所涉鉴定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故***承担该次鉴定费用亦属合理。据此,案涉新星滨城壹号项目中木工支模作业人工费用的鉴定费用合计48000元,理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3607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4元(***预交13607元,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3607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452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