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军,广东卓建(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红,广东卓建(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2019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受伤,工作未满一个月。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70元/日,径行按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乘以日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872.5元/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月工资标准按5872.5元计算是在上诉人出满勤的情况下才可以计算出的结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有活就干,无活就休息,并非每个月都出满勤,也就是说能否出勤21.75天是不确定的。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4096.08元/月〔被上诉人受伤前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9153元(47668+1485)÷12个月〕,进而得出被上诉人两项费用分别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96.08元/月×8个月=3276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096.08元/月×16个月=65537.28元。故,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5872.5元/月的认定是错误的,进而导致两项费用总额多于法定标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时是基于错误的逻辑推论得出的,又错误的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称的工资标准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庄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庄河市人民法院均已查明审查清楚,包括证据的认定均合法合理。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隧道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被告自2018年4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已经因完工减员、合同到期的原因解除合同。2019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水暖工程完成时止,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7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因受伤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6、7、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7骨折;3、左肱骨干骨折;4、双侧第1、左侧第3肋骨骨折;5、头外伤、脑震荡;6、头额部挫裂伤;7、右眼眶外伤;8、全身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16日,被告的伤害事故经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八级。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该委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698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签有“***”字样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月平均收入应为4096.08元,被告虽表示收款人***的签字按手印部分并非本人签字按印,但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此部分进行鉴定。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5日解除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缴纳了农民工工伤项目险,被告称其不清楚缴纳的保险名称,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已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579元。另查,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受伤后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原告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原告处工作,3月21日受伤,双方当事人就工资标准问题均提出不同意见,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时已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其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70元/日,但其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方式应为受伤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49153元(47668元+1485元)+12个月=4096.08元/月。依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70元/日,依此计算被告的月工资应为270元/天×21.75天=5872.5元/月,根据上述规定的就高不就低原则,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872.5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第129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伤残的为16个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5日解除,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5872.5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2.5元/月×16个月=93960元。对原告请求按照4096.08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住院病案载明,被告所受之伤为:1、胸6、7、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7骨折;3、左肱骨干骨折;4、双侧第1、左侧第3肋骨骨折;5、头外伤、脑震荡;6、头额部挫裂伤;7、右眼眶外伤;8、全身软组织损伤。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5872.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72.5元/月×8个月=4698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日再次入职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2019年3月21日即重新入职所签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则一审法院按照双方2019年3月15日所签劳动合同涉及的日工资标准并按照职工法定月计薪天数推算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872.5元并无不妥,在此前提下计算得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