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3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新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福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颖丽,该公司长兴岛项目部现场管理经理。
被告:关庆阁,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大连新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达公司)、关庆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颖丽,被告关庆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每天160元,共5天)、住宿费30元,共计267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至20日,关庆阁雇佣原告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恒力石化产业园中油公司、新颐达公司承建的工地劳动,约定日工资为每天160元,原告共工作9.5天,现尚欠原告工资1340元。2018年11月份,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27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其公司职工。关庆阁给新颐达公司做土建,原告是关庆阁找的。
被告关庆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通过朋友介绍包了新颐达公司两个变电所的抹灰、两个地基砌砖抹灰工程,大概20万左右。其带领原告在内的共计32人次干活,工人都是其本人找的。承包方式:砌砖按每立方米计算、抹灰按每平方米计算。变电所抹灰每平米16元,基础砌砖每立方200元,基础墙的抹灰每平米12元。新颐达公司还欠其19000元左右。其带的工人都约定工资由新颐达付,其负责提供工人的考勤表及工资数额。其与工人约定的劳务费标准是两种,技术工每天300元,普通工每天160元,原告是普通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结款单一份,以证明欠原告劳务费数额;2.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在工地干活情况;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处理结果;4.车票7张,车费共计217.5元,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票,支出30元。新颐达公司称工资单只有关庆阁签字,无新颐达公司人员签字,故不认可;照片不是新颐达公司施工现场;劳动仲裁情况不清楚;对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关庆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关庆阁记录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情况,关庆阁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劳动仲裁处理结果,证据4系原告因处理案涉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故予以认定。被告新颐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新颐达公司向关庆阁打款记录2份;2.关庆阁借款单3份;3.新颐达公司维修现场照片3张及单据4份;4.车间基础砌砖抹灰分包结算单一份(包括未扣除的7000元)。原告称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关庆阁称打款记录属实,但借款个人之间产生的;500元是其给新颐达公司买料而出具的条,2000元是预支的后续维修工程款,1000元是其向新颐达公司借的;维修属实,支出多少钱不清楚,但与其无关;对结算尾款无异议,是其签的字,但不认可扣除维修质保金5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系新颐达公司与关庆阁之间因劳务分包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据新颐达公司与关庆阁分包内容与结算标准,且关庆阁签字确认,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关庆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初,关庆阁与新颐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关庆阁分包新颐达公司的部分砌筑及抹灰工作(该工程系新颐达公司从中油公司分包的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煤油加氢精制装置及润滑油异构脱腊装置压缩机厂房砌体工程的一部分),所需人员由关庆阁组织。砌筑工程合同单价为200元/立方米,抹灰工程合同单价为12元/平方米。原告等8人系关庆阁雇佣,关庆阁与原告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160元。工程完工后,经关庆阁书面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340元。关庆阁与新颐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未结算完毕。原告因处理案涉纠纷而支出交通费217.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以申请书中主张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大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7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关庆阁与新颐达公司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关庆阁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关庆阁的监督和管理下,按其要求提供劳务,关庆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劳务费;二是关庆阁与新颐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庆阁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新颐达公司的部分砌筑及抹灰工作,向新颐达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双方按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原告已向关庆阁提供了劳务,关庆阁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元,关庆阁以新颐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处理案涉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关庆阁予以确认,应由关庆阁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和新颐达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庆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元、交通费217.5元,共计15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庆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德强
审判员 王正强
审判员 王叶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微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