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94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新城区1号写字楼3楼。
法定代表人:谢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斐,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甘01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润华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36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甘01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滕志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误工费514346元,合计1354346元;2.判令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被告润华公司将承包的皋兰县石洞镇阳洼窑村土地开发和田间便道维修工程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土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进场,同月12日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2日停止施工,由于润华公司与村民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尽协调职责,导致施工现场被阻扰,原告被迫停工。事后,经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为940963元,误工损失为514346元。后原告几经催付,被告润华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其余款工程款840000元和误工损失51434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按要求实施土地平整,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以及因被告润华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误工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润华公司辩称,第一,润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润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润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个人不能直接向润华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而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因此,润华公司作为***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1)甘01民终1363号案的庭审中,本案另一被告***陈述其与***及另一案外人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仅润华公司与另一被告***有合同关系,且***与***之间有合伙纠纷的情况下,***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润华公司已向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支付完毕工程款,***所述的损失也不是润华公司造成的,润华公司也未认可该损失。本案合同相对方另一被告***无力继续施工后,润华公司向***支付了已完成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联系单是项目负责人和发包单位就施工进程中的一些事项进行联系的文件,润华公司员工签字仅代表该文件被该员工收到,该文件应为误工核算的要约邀请,润华公司员工签收了该要约邀请,但润华公司并未就该要约邀请进行承诺,按常理润华公司应就该损失是否属实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可与不认可的承诺后,该承诺才是双方计算损失及工程量的依据,故仅以该工作联系单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无法可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停工是由润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润华公司不应承担误工损失,且本案的发包方为皋兰县国土局,与工程所在地的协调是由发包方负责。综上所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对润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润华公司与***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润华公司将其承包的皋兰县石洞镇阳洼窑村土地开发和田间便道维修工程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8月6日进场,2016年8月12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2日停止施工,由于施工现场多次被其他人阻挠,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毕。2016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就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润华公司发出联(003)号《工作联系单》,确认已完成的土地平整和边坡处理工程量合计为940963元,润华公司项目经理史爱华予以签收确认。2016年12月23日,***就润华公司未付工程款从而垫资造成损失向润华公司发出联(006)号《工作联系单》,要求尽快解决停工滞料损失200178元,润华公司项目经理史爱华予以签收确认。2018年1月6日,***向润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就皋兰县国土局2016年阳洼窑土地平整项目,现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计量、结算。***与贵司所签订的所有手续,本人***全部认可。”2018年1月21日,***、***将案涉工程进度工程量报表交由润华公司另一项目经理李大治,报表所载工程量复价合计940963元,***和***作为承包人,李大治作为签收人在报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11月,润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协议,诉讼费由***承担。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甘01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以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了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自认润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其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润华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润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2.***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关于***与润华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9)甘01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润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仅与***达成了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未与***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法律约束力,***和润华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向润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之间关系的问题。***自述从***处承接转包的案涉工程,并向***交纳管理费,工程由***独自负责。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工程转包后,转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从***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工程量报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在上述文件上均有签字,并和***共同以承包人身份对工程量报表签字确认,加上***在向润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全权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应认定***并未退出案涉工程,而是与***共同施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润华公司在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提起的诉讼请求从工程量报表所载金额中相应地扣减了100000元,由此可推定***已将该100000元支付给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虽主张二人并非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与***分包或转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证据,故***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主张的工程款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事实基础不成立,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可另案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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