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新城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任军,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王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误工费514346元,合计1354346元;2.判令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初,被告润华公司将承包的皋兰县石洞镇阳洼窑村土地开发和田间便道维修工程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土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进场,同月12日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2日停止施工,由于润华公司与村民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尽协调职责,导致施工现场被阻扰,原告被迫停工。事后,经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为940963元,误工损失为514346元。后原告几经催付,被告润华公司仅支付10万元,其余款工程款840000元和误工损失51434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按要求实施土地平整,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以及因被告润华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误工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1.润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原告请求润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实际施工人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对所有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村民阻扰为由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未施工完毕,应当向润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撤场后,双方也未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且润华公司已向另一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润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润华公司将承包的皋兰县石洞镇阳洼窑村土地开发和田间便道维修工程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土地平整工程转包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8月开始施工,2016年12月停止施工,由于施工现场多次被其他人阻扰,***未施工完毕。根据庭审证人证言及工程联系单的签字,史爱华为润华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0月10日,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向润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土地平整和边坡处理工程量合计为940963元,润华公司项目经理史爱华予以签收确认;2016年12月23日,项目负责人***就现场外围人员阻拦停工损失报告向润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停工损失200178元,润华公司项目经理史爱华予以签收确认;2018年1月21日,***、***与润华公司另一项目经理李大治签订工程结算表,确定案涉工程量为940963元。另查明,润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已领取。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润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作为分包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因其他人阻扰未施工完毕,但也完成了部分施工,其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工程款双方结算为940963元,润华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84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润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关于***诉请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工程因其他人阻扰造成***多次施工中断,***和润华公司未尽到协调事宜,应赔偿***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停工期间误工损失的计算应以***最后一次与润华公司项目经理史爱华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为准,即200178元,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与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9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95元,由被告甘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种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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