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崔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守信,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十字飞天世纪新城南路71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屠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守信、黄杰,被上诉人红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盛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红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支持龙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建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严重错误,系对龙华公司的严重不公。红建公司所谓其代龙华公司偿还盛丰公司4061457元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盛丰公司实际仅向龙华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本金,另130万元虽有龙华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但委托支付的对象却是***,因此该130万元贷款本息由***归还。龙华公司举证的四份财务收据,均载明该相关贷款本息是由***个人代偿,并非由红建公司实际代偿。一审判决无视***和崔代华的自然人身份,将***、崔代华的个人行为与他们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行为等同,法律关系错误。盛丰公司举证的龙华公司授权其将130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红建公司举证的均载明系由***个人代偿的的贷款本息“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本息偿还明细表”、四份财务收据、2015年11月21日崔代华以本人名义为李萍所出具的52万元欠条、2015年11月26日崔代华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银燕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欠条,以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个人向龙华公司购买金额总计3186486元的《住宅合同上》等,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基本事实,均系发生在***个人和崔代华个人与相对关系人之间。一审判决对银燕的100万元及李萍的52万元债务的债权债务主体、成因及真实性、具体偿还实际情况等缺乏实质性的审查,判决结果系对龙华公司严重不公。银燕并不具有向他人发放贷款的资格和资质条件,且龙华公司与银燕之间也没有签订过100万元的贷款合同。加之该100万元“欠条”的欠款人是崔代华个人,而并非龙华公司。由崔代华个人所出具的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小计52万元欠条,其债务人明确为崔代华个人,而与龙华公司无关。盛丰公司庭审时确认,其实际支付给龙华公司的贷款仅为18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因该问题既涉及330万元《贷款合同》的完全履行问题,也还涉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所载明的基本事实是否成立等问题。故而一审判决就该问题的查明和事实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二)红建公司提起的诉讼属恶意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纵容了***恶意逃避向龙华公司的给付房款的义务,***个人对龙华公司负有3186486元房款的给付义务,这也正是其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代龙华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的基本原因。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个人曾与龙华公司签订了5份《住宅合同书》,总价款3186486元。正是因为有这些购房因素,***才可能愿代龙华公司向盛丰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由***个人负责偿还130万元贷款本息,本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除以上***已自己的名义与龙华公司签订的《住宅合同书》外,***个人还从龙华公司处另外拿走了16套房屋,合计价款约400万元。而该16套房屋被***分别卖给了他人(大部分早已入住),房款被***收取后,却未向龙华公司给付。(三)一审判决对龙华公司反诉请求全部驳回,于法无据。龙华公司提起的反诉,基于双方签订的78份《住宅合同书》,该合同的每一份,无论在价格、面积、栋号、房号、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有明确的约定,也肯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有68份《住宅合同书》形成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产生之前,且该78份《住宅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均早于***开始向盛丰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日期。很显然,该78份《住宅合同书》是独立于代偿债务之外的,也不可能成为代偿债务的反担保抵押房屋。
红建公司辩称:(一)关于代偿盛丰公司的债务关系。龙华公司上诉称盛丰公司直接支付给***的130万元,应当由***负责归还,该款是龙华公司借出后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之前借款,该事实在龙华公司多次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还款计划中均有明确的体现。(二)关于代偿银燕的债务关系。银燕能否向他人借款,法律有明确规定。龙华公司与银燕之间是否签订过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红建公司提供2014年8月19日龙华公司与银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条一份。该笔欠款是崔代华个人还是龙华公司行为的问题,从卷中证据来看,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及2015年7月15日龙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加盖龙华公司公章,承诺书中还有崔代华的签字以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的公章。(三)关于***和崔代华的行为是自然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的问题。从龙华公司多次给红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存在于龙华公司与红建公司之间的,而非***和崔代华两个自然人之间。(四)关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从红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有的房屋均为抵押物)作出双方签订的《住宅合同书》是基于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担保,并非双方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没有异议。
红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龙华公司立即偿还红建公司人民币5581487元欠款及利息632517元(计息截止日2016年1月20日)并承担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龙华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6214004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华公司承担。
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龙华公司与红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1月20日、4月27日所签订的41份、27份、10份,合计78份《住宅合同书》,并判令由红建公司依据售房合同的约定,向龙华公司承担143821O元、753375元、241114元(分别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2432709元的迟延付款合同违约责任;2.判令就红建公司在本诉中所进行的诉讼保全已查封的龙华公司69套房产,合计面积6116.34㎡的建安总价值1407万元(6116.34㎡×2300元/㎡,建安单价按23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自2016年3月21日查封起,向龙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至人民法院依法解封之日止;3.判令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红建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龙华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为月利息1.8%。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将2000000元支付给龙华公司,并依据龙华公司授权,将3300000元贷款中的1300000元直接支付给***个人。2015年2月6日,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3月12日,由***提供担保,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330万元贷款发放给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月利率2.8%,截止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4101633元,由于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款,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此贷款转给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八里镇龙华小区的42套房屋抵押给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本人承诺,止2015年2月10日,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此贷款,本人同意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将抵押的42套房屋变卖,用于归还盛丰公司贷款。”
2015年4月21日,红建公司、龙华公司及盛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3月12日由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做担保,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期限为半年,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4月20日,逾期贷款本息肆佰零壹万零贰佰捌拾元整(4010280元),由于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由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该贷款,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向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按照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向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偿还”。同日,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由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做担保,向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期限为半年,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4月20日,逾期贷款本息肆佰零壹万零贰佰捌拾元整(4010280元),由于本公司暂无力偿还该贷款,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代为偿还本笔贷款本息,为此,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以位于七里河八里镇崖头村龙华小区的49套房屋偿还已转移到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债权,面积4478.24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肆佰肆拾柒万捌仟贰佰肆拾元(4478240元),与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重点示范工程住宅合同有效。2、2015年10月31日前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该贷款,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兰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重点示范工程住宅合同书。3、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七里河八里镇崖头村龙华小区的49套房屋于2015年10月31日前具备入住条件,钥匙全部交于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红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龙华公司的贷款本息向盛丰公司全部清偿完毕。
2015年4月26日,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于2014年8月19日向银燕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为半年,月息叁万元整(30000元),贷款已逾期,由于本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及利息,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燕贷款,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为了帮助减轻该企业负担,使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能正常运营,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愿意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龙华小区的6套期房,4套现房(带钥匙,附房屋清单)作为抵押,偿还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借款壹佰万元,共合计面积为8,98.51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捌拾玖万捌仟伍佰壹拾元整(89851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壹佰万元借款,若不按期偿还,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郑重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房屋以1000元/平方米进行处置,在处置房屋过程中,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必须全力配合办理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刁难,为此引发的一切民事纠纷、诉讼与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的2倍由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承担,并可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4月27日,龙华公司又向红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自2015年4月21日起,承担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银燕购商铺转移给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借款肆佰零壹万贰佰捌拾元(4010280元)和壹佰万元(1000000元)两笔款项的利息,款项合计伍佰零壹万零贰佰捌拾元(501028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壹分五厘,月利息柒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75154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合计肆拾伍万零玖佰贰拾肆元(450924元),如果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再无力偿还,这两笔款的利息承诺愿意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八里镇崖头村龙华小区的房屋(附清单,单价1000元/平方米)做为抵押,偿还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郑重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这两笔款项利息,自2015年1O月21日起,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有权对所押房屋以每平方壹仟元(1000元/平方米)进行处置,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必须全力配合办理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刁难,为此引发的一切民事纠纷、诉讼与经济损失都愿以借款利息金额的2倍由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承担,并可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7月15日,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归还***同志壹佰万元,如不能如期归还,本公司以原与***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价给贵公司。特此承诺”。
2015年11月26日,崔代华向红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4月26日,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代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偿还银燕贷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月息按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计,截止2015年11月26日产生利息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本息合计欠款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105000元)”。崔代华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数额正确无误,截止日期为11月26日止”。
2015年12月4日,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自2015年4月27日起,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相继代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偿还兰州市安宁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佰零陆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4061487元),偿还银燕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偿还李萍借款本息伍拾贰万元(520000元),以上应偿还本金合计:伍佰伍拾捌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5581487元),该三笔债务本公司自愿承担每月1.5%的利息,均自债权发生转让之日起计息。为此现向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承诺按期还款:1、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伍拾贰万元(520000元);2、2016年1月20日,偿还壹佰万元(1000000元);3、201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余款及全部利息;4、本公司郑重承诺,如有一笔不能按期按金额偿还,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可进行诉讼,并可对所抵押的房屋进行处置”。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代华签字并注明“前面所有签字、条据全部作废,以此为准”。
2015年12月18日,李萍向红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代龙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李萍借款本息合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自即日起,此债权转入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名下”。
后因龙华公司逾期未归还请欠款,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中,龙华公司对反诉请求的第二项当庭申请撤回,法庭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红建公司与龙华公司及盛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红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向盛丰公司及案外人银燕,李萍还款的义务,而龙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龙华公司承诺以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龙华小区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权因所抵押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盛丰公司是否给龙华公司足额给付3300000元贷款的问题,龙华公司认为盛丰公司实际给其借款为1800000元,其中1300000元盛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应由***个人负责偿还。对此,2014年3月12日,龙华公司出具借款授权转付凭据,指示盛丰公司将借款3300000元中的1300000元转付给***个人。盛丰公司据此将1300000元转付给***个人。该笔款项虽然由盛丰公司直接付给***,但其依据的是龙华公司的授权,该后果应由龙华公司承担,而并非盛丰公司提前扣除利息,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红建公司、龙华公司及盛丰公司对借款总额3300000元予以认可,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3300000元的债权转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个人向盛丰公司还款能否视为红建公司的还款行为的问题,在红建公司偿还盛丰公司3300000元中;均注明***代偿。本案中,***还款行为,因***系红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其个人名义还款,但对于还款行为,红建公司及***均认可系法人行为,且龙华公司在给红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中写明“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未将公司与个人行为加以区分,故第三人***个人还款行为可代表红建公司。对于***的还款,应认定为红建公司还款。
关于红建公司是否代龙华公司偿还银燕借款1000000元及李萍借款520000元借款本息的问题,龙华公司给红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多次载明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相继代偿银燕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偿还李萍借款本息伍拾贰万元(520000元)及李萍收款收条,足以证明其对银燕、李萍债权转移至红建公司,红建公司已代其对所转让债务进行了清偿,龙华公司对于清偿行为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承担还款利息,故其应承担向红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日期,2015年12月4日,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应偿还本金合计:伍佰伍拾捌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5581487元),该三笔债务本公司自愿承担每月1.5%的利息,均自债权发生转让之日起计息”。红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龙华公司的贷款本息4061487元向盛丰公司全部清偿完毕,而红建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该笔欠款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龙华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15年4月21日起,承担银燕商铺转移给红建公司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该笔欠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红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李萍代偿龙华公司欠款520000元,红建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该笔欠款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龙华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其与红建公司签订的共78份《住宅合同书》,并由红建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合同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红建公司与龙华公司所签订的《住宅合同书》,是基于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担保,并非双方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龙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龙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红建公司欠款本金5581487元及利息(月利率1.5%,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红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3040元由龙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盛丰公司、龙华公司、红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系龙华公司无力向盛丰公司偿还借款,由红建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代为偿还,之后再由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偿还,该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红建公司取代龙华公司的债务人地位,由红建公司向盛丰公司履行债务,故该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从龙华公司向红建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来看,亦是由红建公司代龙华公司向银燕、李萍偿还借款,而非银燕、李萍向红建公司转让债权。现红建公司的诉讼主张是龙华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纠纷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龙华公司提出红建公司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虽然本案中龙华公司所欠盛丰公司的借款本息实际由***偿还,盛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备注“***代偿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但龙华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中均载明红建公司(***)代龙华公司(崔代华)偿还,红建公司所负债务是代龙华公司向盛丰公司偿还借款,系给付货币的债务,盛丰公司接受并认可***代红建公司清偿债务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和清偿。故龙华公司该笔借款并非红建公司清偿,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龙华公司的主张,2015年11月21日崔代华以本人名义为李萍所出具52万元欠条、2015年11月26日崔代华以个人名义所出具银燕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欠条,该款属于崔代华个人债务,但向李萍的借款除了崔代华出具的欠条之外,龙华公司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萍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有龙华公司公章,2015年11月26日崔代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15年4月26日,甘肃红建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代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崔代华)偿还银燕贷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崔代华作为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债务应由龙华公司承担,且其余承诺书均加盖了龙华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前述两笔债务均应由龙华公司承担,故龙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龙华公司上诉称其向盛丰公司的330万元借款中有130万元盛丰公司支付给了***,应由***偿还的问题,盛丰公司将130万元支付给***是按照龙华公司的转付款指令,而根据红建公司提交的龙华公司2014年元月2日向***出具的借条,龙华公司曾向***借款130万元,故盛丰公司按照龙华公司的指令将130万元支付给***系龙华公司向***偿还之前的借款,并非龙华公司所称的该笔借款由***使用,该130万元借款仍属龙华公司的债务,应由龙华公司负责清偿。
关于龙华公司提出盛丰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尚有20万元借款本金未向其发放的上诉理由,龙华公司在与盛丰公司及红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在确定本金数额时其未就此问题向盛丰公司提出主张,亦未告知红建公司,故红建公司按照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代龙华公司向盛丰公司清偿后,有权向龙华公司全额追偿,即使存在履行错误,责任亦应由龙华公司承担,其可另行向盛丰公司主张。
关于龙华公司提出***个人对龙华公司负有3186486元房款的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是红建公司代龙华公司清偿债务后进行追偿而提起的诉讼,龙华公司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龙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写的说明、16套房屋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龙华公司提出解除其与红建公司签订的78份《住宅合同书》,并判令由红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龙华公司在其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均承诺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龙华小区的房屋作为红建公司代其偿还债务的抵押,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与红建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的《住宅合同书》约定的价格一致,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龙华公司主张的建安单价23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住宅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担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本案性质定性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7元,由上诉人甘肃龙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茜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