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系**丈夫),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延伸路171号三楼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李某2、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劳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网络线上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立即停止(2020)甘0802执2251号、(2020)甘0802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的对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并返还已划扣工程款;2.案件受理费由**、靳某、李某2、众志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新世纪建筑公司承诺在35万元以内配合执行与下欠款项为质保金并不矛盾,且质保金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一,新世纪建筑公司承诺保证执行时,工程尚未完工,保全的35万元不是到期债权。2019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8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暂扣新世纪建筑公司应付给众志劳务公司的劳务费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5万余元,预留5%质保金。新世纪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向众志劳务公司付款,在保全时,工程正在修建当中,进度款已经付清,暂扣的只是工程继续修建、将来可能要向众志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非确定能付给众志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其二,下剩未付款项为质保金属于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新世纪建筑公司为了监管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直接按照众志劳务公司工资册代众志劳务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待法院划扣款项时,工程修建完毕,经双方核对下剩款项全部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质保金是建筑行业惯例,这一事实能够根据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合同及建筑法推定出,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但又不能充分释明质保金预留需要何种证据,却据此认定新世纪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与上述法律规定冲突。其三,质保金系未到期债权,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合同当事人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即在于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时得以及时获得救济。而本案中,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且质保期内众志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已经扣减部分质保金作为维修费用。因此,期满后是否支付、支付金额多少尚不能确定,现阶段不符合执行的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建筑工程欠付众志劳务公司工程款425795元与事实不符,新世纪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不足四十万元,人民法院超额划扣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合同工程款共计6953328元,已付工程款6527533元,法院已冻结414679元,下剩工程款11116元。”与事实不符。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只冻结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但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划扣新世纪建筑公司账户内414679元。经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对账,应付款中需扣除众志劳务公司周转材料款27132.7元,法院多划扣161016.7元,为了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新世纪建筑公司提供与众志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楠的对账单一份,一审法院扣划款项已经超出新世纪建筑公司协助范围,应当返还多划扣的款项。3.众志劳务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质保金到期后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虽然众志公司劳务人员与新世纪建筑公司在法律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但众志劳务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截至上诉之日,新世纪建筑公司已经收到王清大等十余人的起诉状,要求众志劳务公司及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工资。一审中新世纪建筑公司已经提供部分判决书,足以证实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靳某、**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新世纪建筑公司将靳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其原告身份不合法。靳某、**与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9)甘0802财保128号裁定、(2019)甘080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20)甘0802执异41号民事裁定书复审后依法对保全财产执行的,执行过程严谨公正,有理有据,依法合规为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依法维护了市场诚信和公正,并于2021年5月19日以(2020)甘080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世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民申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的诉讼请求。1.靳某、**在2019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甘62001900041562,保单号:PZDM201962270000000091。一审法院以(2019)甘08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众志劳务公司的公户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35万元,在执行该款项时,新世纪建筑公司主动出面调解,并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将执行对象由众志劳务公司转为新世纪建筑公司,同时也将执行款项时间延后。在一审法院征询靳某、**意见时明确表明不同意,后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由新世纪建筑公司、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均承诺该款项为工程款,不以任何理由尤其是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对抗执行,有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0日谈话笔录为证,在法院调解和承诺人保证的情况下,靳某、**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对众志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冻,将该款项冻结于新世纪建筑公司。因此,靳某、**才与新世纪建筑公司有了关联关系,在此过程中新世纪建筑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为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可执行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与靳某、**无其他关系和纠纷,其原告身份不合法。2.新世纪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尚欠众志劳务公司质保金,且人民法院执行超出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靳某、**诉前保全的财产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经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和依法执行。靳某、**与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靳某、**为债权人,在审理时与执行时其均未以质保金为由规避债务,新世纪建筑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承诺时和法院执行时也均未以质保金为由规避债务,现在又以质保金为由起诉至法院对抗执行,与其此前的担保承诺相矛盾,与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0日谈话笔录相矛盾,与众志劳务公司及李**认可保全的是工程款,可供法院执行,不能对抗的承诺保证相矛盾。3.新世纪建筑公司和众志劳务公司属于工程中的劳务承包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权利和义务并以质保金为由对抗执行或提起诉讼,其以质保金强调民工工资费用,对其他费用只字未提,对其担保保证责任和众志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和义务不强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在恶意帮助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逃避债务。4.新世纪建筑公司提到执行前所欠劳务公司工程款较多,执行后却以质保金为由提出不具备执行条件说法错误。执行法院对新世纪建筑公司应付众志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属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纪建筑公司未提其为保全债权的担保责任和义务,都是关于众志劳务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管理问题,且质保金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务承包费的组成部分,与靳某、**和执行法院无关联性,执行法院对所保全债权的执行无任何错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世纪建筑公司上诉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
众志劳务公司及李某2共同辩称,支持新世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冻结这笔款项时是新世纪建筑公司财务部门配合法院执行的,新世纪建筑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冻结了两个账户,一个是众志劳务公司农民工专户,一个是新世纪财务部门的账户,在两个账户上各扣了35万元,共计扣了70万元。2.后来李某2申请法院解除了农民工工资专户,李某2又找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一个证明,同意冻结款项,但新世纪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而且只同意冻结35万元,但一审法院扣划了41万多元不合理。3.众志劳务公司由于该笔款项的划扣,导致近40名农民工资得不到保障,因此出现了很大的社会问题。
新世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8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终止(2020)甘0802执2251号、(2020)甘0802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的对新世纪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执行;2.**、靳某、李某2、众志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靳某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甘080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对众志劳务公司在建行平凉市××区支行、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或对众志劳务公司在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5元予以冻结。采取保全措施后,2019年9月29日,新世纪建筑公司向本院承诺,其所欠众志劳务公司劳务费在35万元以上,愿配合法院暂扣35万元,保证将来案件执行,若**、靳某诉众志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众志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保证在35万元内配合支付。李某2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申请,以已对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5万元冻结为由,申请对建行平凉市崆峒区西街支行、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并承诺:其公司在新世纪建筑公司已冻结的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冻,待该案生效后按法律规定执行。依据**、靳某和众志劳务公司的申请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承诺担保,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甘0802财保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众志劳务公司在建行平凉市××区支行、甘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存款35万元解除冻结。
**、靳某与李某2、众志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甘080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靳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9年9月6日前所欠利息43989元,本息合计343989元,2019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清偿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判决后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甘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承包合同工程款共计6953328元,已付工程款6527533元,法院已冻结414679元,下余工程款11116元。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甘0802执2251号及(2020)甘0802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李某2、众志劳务公司在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14679元。
一审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首先,该案在诉前保全时,新世纪建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保全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且向法院出具了保证配合执行35万元的承诺书,同时众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也认可保全的是工程款。现新世纪建筑公司、李某2、众志劳务公司认为法院保全的工程款是质保金,与此前的保证承诺相互矛盾。且新世纪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全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众志劳务公司所欠劳务人员的工资,应由众志劳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属工程中的劳务承包关系,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在法律上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新世纪建筑公司提出在质保期满后,所欠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新世纪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下剩工程款是众志劳务公司所欠农民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本院扣划新世纪建筑公司所欠众志劳务公司工程款414679元,并未超出其欠付工程款425795元的范围。第四,本院对新世纪建筑公司应付众志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属新世纪建筑公司应付众志劳务公司的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世纪建筑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明》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新世纪建筑公司下欠众志劳务分司的工程款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
新世纪建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并针对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靳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并针对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新世纪建筑公司和众志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事项,与**、靳某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众志劳务公司、李某2二审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也未说明证据来源,故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世纪建筑公司是否对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执2251号、(2020)甘0802执2251号之一民事裁定所划拨的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一审法院在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甘0802财保128号诉前保全裁定时,新世纪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冻结的款项系质保金,同时于2019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承诺愿意配合执行35万元,众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也向一审法院表示该款为工程款,不是农民工资,现新世纪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为质保金,但其未提供合同依据或者其他能证明质保金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世纪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世纪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执行中扣划的414679元中包含应付众志劳务公司的周转材料款27132.7元,针对该主张,新世纪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落款是个人签名,该个人签名是否代表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新世纪建筑公司及众志劳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故该对账单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账务情况,新世纪建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供货发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周转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关于新世纪建筑公司上诉称,质保金到期后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众志劳务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新世纪建筑公司欠付众志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新世纪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下剩的工程款是众志劳务公司所欠农民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世纪建筑公司并不享有对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执2251号、(2020)甘0802执2251号之一民事裁定所划拨的款项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海 平
审 判 员 夏祎晖
审 判 员 张兴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冬冬
书 记 员 张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