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5252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永乐镇大竹村潘家坡小组农民。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东庄村东庄社农民,住平凉市。
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延伸路171号三楼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众志劳务公司)、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甘0802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7月12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再6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进入新世纪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凉市××区工地干活,主要在钢筋班组务工。新世纪建筑公司将涉案工地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众志劳务公司,后众志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0年1月,经**与众志劳务公司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平凉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由新世纪建筑公司统一发放,但新世纪建筑公司在收到工资表后未能全额发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辩称,一、2019年2月,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平凉世纪花园D区8号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公司。众志劳务公司在施工中雇佣工人的工资均由其支付,新世纪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二、新世纪建筑公司欠众志劳务公司质保金398662.3元未付。2020年8月19日,崆峒区人民法院冻结众志公司在新世纪建筑公司处的工程款414679元,导致原告等人工资无法继续支付。至此,新世纪建筑公司已经将众志劳务公司工程费用全部结清,众志劳务公司尚欠新世纪建筑公司材料费2万余元。2021年3月2日,众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诺付款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2020年8月,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我公司办理结算,已全额付清了所有劳务费”。故新世纪建筑公司不欠众志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和劳务款。三、2020年1月,众志劳务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时间是2020年5月1日,在该条例施行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应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更未规定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区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众志劳务公司。2019年7月,**在该工地钢筋班组干活。前期工资由众志劳务公司向**发放。后期由新世纪建筑公司按照众志劳务公司审核的工资表代发工资。现尚欠**工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承诺书、原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众志劳务公司与新世纪建筑公司均为法人组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在众志劳务公司承包的××区楼的××区工地干活,领取工资,应认定**向众志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成工作后,已经众志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确认。故对**要求众志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因其与**未形成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首先,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属劳务承包关系,众志劳务公司与**属劳务关系,**为众志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与新世纪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新世纪建筑公司有代众志劳务公司向其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情形,但不负有向众志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直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最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涉案劳务费发生于该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无权依据该规定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孝 平
审 判 员 曹金鸿
人民陪审员 张菊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惠燕妮